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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朱琳、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朱琳,王健,杨洁,李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371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8号昌建誉峰小区15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91834L。负责人:张宏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马璐璐(实习),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健,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洁,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亚楠,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朱琳、王健、杨洁、李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琳偿还贷款本金1978739.35元及利息、复利233227.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97873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收直至贷款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28%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健、杨洁、李亚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琳签订编号为光郑黄河支(助业)2015002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琳提供贷款人民币1978739.35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授信重组,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琳、李亚楠、王健、杨洁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郑光黄河支光银联保字第00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琳未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1978739.35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233227.15元,被告李亚楠、王健、杨洁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5年10月10日,当时原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才将营业场所变更至本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可向签订涉案合同时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48元,退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