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莉、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王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东里21号。法定代表人:米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盐业公司)因与上诉人王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盐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莉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上述期间王莉没有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王莉辩称,不同意北京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是我不提供劳动,而是公司不安排我工作。王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盐业公司支付我199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金额无误,但是计算标准有误,我与同岗位的员工比较,得出上述金额。北京盐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莉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无合适岗位提供给王莉。北京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无需向王莉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9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王莉于1987年入职北京盐业公司。2005年9月30日,北京盐业公司(甲方)与王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5年11月1日生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王莉担任财务会计。2014年4月29日,北京盐业公司作出《内退待遇审批表》,载明自2014年5月起计发王莉内退工资5201.33元。2014年4月30日,北京盐业公司作出《内退通知》,内容为:“王莉同志:根据京盐发[2003]2号文件规定,你的内退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自2014年5月起享受公司内退待遇,并退出现有工作岗位。”诉讼中,北京盐业公司提交了王莉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打印件,该工资明细表显示该期间王莉的一次工资应发总额为44584元,二次应发工资总额为72171.59元,其他总计为24882元。王莉认可该期间一次工资、二次工资的应发数额,但主张除表中显示的数额外,另有交通补贴每月880元、2013年9月过节费2000元。诉讼中,北京盐业公司认可王莉内退前的工资构成除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工资外数额外,还包括每月交通补贴880元、6月至8月每月高温补贴200元、9月过节费2000元。另查,北京盐业公司提交的王莉认可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王莉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应发工资总计122217.96元。王莉主张应按照其所在部门的同岗位职工同时期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刘藏蕴个人完税证明、王莉自行制作的刘藏蕴、吕爱华的工资明细表。王莉主张刘藏蕴、吕爱华的工资明细表系王莉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刘藏蕴个人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能证明刘藏蕴的具体工资情况。此次诉讼前,王莉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北京盐业公司作出的内退手续无效;2.恢复履行原劳动合同;3.给付内退期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资与内退工资差额68789元。2015年11月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732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盐业公司于2014年4月为王莉作出的内退手续无效;二、北京盐业公司支付王莉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789元;三、驳回王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北京盐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二〇一四年四月为王莉作出的内退手续无效;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支付王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一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工资差额六万八千七百八十九元;三、驳回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北京盐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9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王莉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北京盐业公司向王莉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99800元。2017年3月30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89号裁决书,裁决:王莉向北京盐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99800元。后北京盐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盐业公司单方为王莉办理内退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内退手续无效。现王莉因北京盐业公司违法办理内退手续而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北京盐业公司按照内退工资标准向王莉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王莉补足工资差额,因此北京盐业公司要求不向王莉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莉要求按照同岗位职工同时期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支付王莉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5778元。二、驳回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盐业公司单方为王莉办理内退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内退手续无效,北京盐业公司应当恢复安置王莉的工作岗位,按照在岗职工支付工资。现王莉因北京盐业公司违法办理内退手续而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北京盐业公司按照内退工资标准向王莉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王莉补足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北京盐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王莉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王莉通过仲裁和诉讼处理与北京盐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期间,并未实际到岗,客观上未能提供任何劳动,故其要求按照同岗位职工同时期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其在岗时工资收入补足差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盐业公司、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王莉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