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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鲁洪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146号原告:鲁洪海,男,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86946141XE。主要负责人:王远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开发区经一路(华丰路)以东,纬三路(业兴路)以南。注册号:370521200007285,组织机构代码:58875360-0。法定代表人:张文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主要负责人:马洪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洪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口公司)、被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浩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保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被告金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551.48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1123.86元(58003元/365天×7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9166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11941.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18时26分,原告鲁洪海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孙波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碰撞,后鲁F×××××号轿车又与被告金浩物流公司雇员刘同兴顺行停驶的被告金浩物流公司所有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至原告鲁洪海受伤,孙波死亡。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市北海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551.48元。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鲁洪海与孙波、被告金浩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刘同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保龙口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与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被告金浩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浩物流公司的车辆未予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我方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中保龙口公司承保鲁F×××××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金浩物流公司所有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6日18时26分,原告鲁洪海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方向307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孙波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碰撞,后鲁F×××××号轿车又与被告金浩物流公司雇员刘同兴顺行停驶的被告金浩物流公司所有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至原告鲁洪海受伤,孙波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市北海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551.48元。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原告休治2个月。鲁Y×××××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龙口市奥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鲁洪海。2016年7月7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莱公交认字第(2015)第1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孙波及被告金浩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刘同兴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2016年7月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一、孙波方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其母其子抚养费380535元,车损2790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0533.50元。二、经各方自愿协商同意,由鲁洪海赔偿孙波方死亡赔偿金273511元+110000元,车损费91666元+2000元,评估费333元,共计477510元。由刘同兴赔偿孙波死亡赔偿金273511元+110000元,车损费91666元+2000元,评估费333元,共计477510元。孙波方自己承担死亡赔偿金273511元,车损费91666元,评估费333元,共计365510元。三、鲁洪海、刘同兴损失另案处理”。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洪海驾驶的鲁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修复价值为91666.0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鲁洪海交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鲁洪海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孙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孙波驾驶的机动车又与被告所有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鲁洪海受伤,孙波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事实及事故成因清楚,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其被保险车辆未与原告车辆直接接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波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保龙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金浩物流公司所有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中保龙口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次事故三方均负同等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莱州市交警队依法委托的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鲁Y×××××号轿车损失修复价值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该份评估结论的不合理性,该份评估结论系莱州市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程序和内容并无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对原告休治时间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并未申请鉴定,结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主张休治期70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系龙口市奥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58003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123.86元(58003元/365天*7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551.48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1123.8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166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11941.3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55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1123.8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0元,合计22775.34元的50%即11387.67元;余款876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分别在各自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1/3即29222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洪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38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洪海车损29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洪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38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洪海车损29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均担。评估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0元,原告自愿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