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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李秋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李秋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西门街*号。负责人:赵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和,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与被告李秋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秋和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71985.9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为15748.4元、违约金4217.2元;之后利息、违约金按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7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以后,被告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87的贷记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被告领卡使用后,2016年5月4日最后一次消费6105元,现共欠透支本金71985.9元。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透支本金71985.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以月利率2%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被告李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