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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5726崔恒春与李沈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春,李沈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5726号原告:崔恒春,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沈兰,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公司职员。原告崔恒春与被告李沈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18)、营养费150元(15*10)、护理费1335元(15*89)、误工费4050元(45*90)、交通费100元,合计1547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曰7时45分左右,被告李沈兰驾驶苏F×××××轿车经海安县328国道与洋柴线交叉路口地段由东向西左拐向南,遇崔恒春驾驶电动车自行车载崔某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沈兰承担全部责任,崔恒春无责任。此前,崔恒春就除二次手术以外的损失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判决。本次诉讼是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崔恒春已得到伤残赔付,已评残代表治疗终结,故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费票据记载为6天,应按照6天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6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也认可住院6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最多计算至评残日,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评残之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休息期间收入存在减少,综上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沈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7时45分,李沈兰驾驶苏F×××××轿车经海安县328国道与洋柴线交叉路口由东向西左拐向南,遇崔恒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崔某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崔恒春、崔某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沈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恒春、崔某无责任。李沈兰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恒春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5月6日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仍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11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恒春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恒春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崔恒春就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658.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8380.32元。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6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2017年7月16日,原告崔恒春因腰1骨折术后14月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7月22日,治疗好转出院。崔恒春共花去医疗费9712.46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崔某曾在本院承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受伤轻微,不需要由李沈兰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2016)苏0621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沈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恒春及崔某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崔恒春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崔恒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二次手术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又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71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18元/天*7天),其计算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10元/天*15天),其计算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335元(89元/天*15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产生损失。本院考虑原告二次手术需要他人护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酌情参照农民收入标准,但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农民收入的标准,本院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35元(89元/天*1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050元(90元/天*45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二次手术而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原告因二次手术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可酌情参照农民收入标准(89.14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011.3元(89.14元/天*4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335元,误工费4011.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共计1543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崔恒春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再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4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88.46元。上述两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交,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李沈兰负担。(被告李沈兰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崔恒春垫付,被告李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崔恒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狄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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