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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阳章石与曹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章石,曹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784号原告:欧阳章石,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浩,男,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楚洪,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负责人:周外衡,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阳章石与被告曹楚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称宜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章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浩、被告宜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楚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章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评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579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曹楚洪驾驶湘L×××××轿车搭乘曹品良由官渡往龙仙方向行驶至省道125公里+720米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由李江柏驾驶搭乘罗华英、欧阳章石的粤S×××××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江柏、曹品良、罗华英、欧阳章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源交警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柏、曹品良、罗华英、欧阳章石无责任,曹楚洪承担全部责任。李江柏、欧阳章石、罗华英于2016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但原告欧阳章石在伤残评定后于2016年8月2日到韶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费360元,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住院15天,治疗费12756.44元,合计13116.44元。出院诊断为:1、心包积液;2、心包切开综合症;3、心包切开引流术后;4、肝功能不全。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2026.73元(19天×106.67元)、治疗费10777.36元,合计14704.09元。出院诊断为:1、心包炎;2、心包切开引流术后;3、左下肢胫骨骨折复位术后;4、高脂血病;5、高尿酸血症;6、左腓神经损伤。上述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在一、二审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评残后发生的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宜章支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楚洪负事故全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宜章支公司无异议。3、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诊断原告心包积液、心包切开综合症、心包切开引流术后、肝功能不全、住院15天的事实。4、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续页。证明原告有关病症的事实。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及诊断病症的事实。6、粤北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检查费360元、住院治疗费12756.44元的事实。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科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9天,入院诊断为:心包炎、心包切开引流术后、左下肢骨骨折复位术后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10777.36元的事实。10、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宜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肝功能不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2016)粤0229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1日评残后在粤北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有关费用,法院没有支持,建议原告另行起诉的事实。12、(2017)粤02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支持评残后的有关费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判决书不是证据,本案所涉费用原告已在(2016)粤0229民初813号案起诉,被告对原告评残后发生的费用也提起了上诉,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3、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已赔偿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宜章支公司认为,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宜章支公司也已赔偿了该费用,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新证据。被告曹楚洪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宜章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欧阳章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被告宜章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欧阳章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欧阳章石未提交用药及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3月25日10时55分,被告曹楚洪驾驶湘L×××××号轿车搭乘曹品良,由官渡往龙仙方向行驶,行驶至341省道125公里+720米(龙仙镇涂志伟美术馆)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由李江柏驾驶搭乘罗华英、欧阳章石的粤S×××××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江柏、曹品良、罗华英、欧阳章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源交警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柏、曹品良、罗华英、欧阳章石无责任,被告曹楚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章石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在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原告欧阳章石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关系、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一)欧阳章石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欧阳章石左胫骨干节段性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三)欧阳章石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欧阳章石评残后,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费360元、医疗费12756.44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0777.36元。原告欧阳章石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曹楚洪对原告欧阳章石评残前的治疗费及治疗时间无异议,对评残鉴定后的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宜章支公司只认可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对鉴定后所产生的治疗费23893.80元,因产生了定残前未出现“肝功能不全、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左腓总神经损伤”等病症,无法确认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欧阳章石是否鉴定,原告欧阳章石不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粤0229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欧阳章石定残后的治疗费没有处理。原告欧阳章石及被告宜章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25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民终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欧阳章石对定残后的费用再次起诉。2017年9月21日,原告欧阳章石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鉴定欧阳章石评残后发生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合理性和关联性。2017年10月18日,本院发函给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就欧阳章石治疗是否终结、残疾等级评定是否达到评残时机进行答复,该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北江司鉴所(2017)司鉴回函第019号《司法鉴定回函》,答复如下:欧阳章石鉴定时已治疗终结,已达到评残时机。2017年10月23日,本院对原告欧阳章石提出鉴定的申请审查后送达不予准许鉴定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章石于2016年7月4日申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欧阳章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欧阳章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其伤残程度的证据,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宜章支公司已履行判决。现原告欧阳章石对评残后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楚洪、宜章支公司赔偿。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发函给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就欧阳章石治疗是否终结、残疾等级评定是否达到评残时机进行答复,该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北江司鉴所(2017)司鉴回函第019号《司法鉴定回函》,答复如下:欧阳章石鉴定时已治疗终结,已达到评残时机。若欧阳章石治疗未终结,应继续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评残;若治疗终结,则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欧阳章石鉴定时已治疗终结,已达到评残时机,且欧阳章石的伤残赔偿金已在本院(2016)粤0229民初813号一案中计赔,现又提出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已赔偿,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欧阳章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章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2元,由原告欧阳章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