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洪锦与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锦,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371号原告:张洪锦,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神华能源有限公司乌东煤矿掘井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吴新萍,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洪锦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之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锦,被告民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承担滞纳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被告民之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医疗和大病救助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之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锦于2009年4月入职被告民之源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民之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险。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和会保险费。2015年6月25日,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洪锦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手续。2017年5月1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民之源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7]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有异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2016)新0104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6)新0104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向原告张洪锦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手续。因此,2015年6月25日,原告就应当知道其与被告民之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收到(2016)新0104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民之源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承担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洪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津艳陪审员 张成胜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婷速录员 罗锦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