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兴龙、王笑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龙,王笑扬,熊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龙,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笑扬,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盼,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县。201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笑扬、熊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有异议,故本院又于2017年7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龙、王笑扬、熊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笑扬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多次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252号天迪网吧(百瑞宾馆)开房,容留黄兴龙及熊盼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黄兴龙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容留熊盼在自己位于本市西湖区廉让里15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熊盼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在本市孺子路吉祥宾馆、永叔路锦江之星、系马桩世纪之星商务宾馆等地开房,容留黄兴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黄兴龙2016年11月7日向王笑扬贩卖半粒麻姑和少量冰毒,从中牟利;2016年12月6日向王笑扬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60元;2017年1月30日,黄兴龙向王笑扬贩卖1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110元。2017年1月30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西湖区天迪网吧215房检查时,抓获被告人王笑扬,并从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27克及吸毒工具。后王笑扬配合民警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将黄兴龙约至西湖区天迪网吧后,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黄兴龙到案后,被告人熊盼打电话找黄兴龙帮其购买毒品,黄兴龙积极配合民警将熊盼约至西湖区系马桩菜场后面的公厕,民警将其抓获。经鉴定,从王笑扬处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王笑扬、黄兴龙、熊盼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龙、被告人王笑扬、被告人熊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兴龙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兴龙及被告人王笑扬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黄兴龙犯数罪,应当并罚。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等物证;抓获经过,户口、开房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龙、王笑扬、熊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入库单、指认现场照片、开房记录、通话记录、转账截图、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黄兴龙、王笑扬、熊盼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像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牟利,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王笑扬、黄兴龙明知是毒品,还多次开房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兴龙、王笑扬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笑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熊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颖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