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执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许金都、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都,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387号申请执行人:许金都,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8404X。法定代表人:蓝翔遂,总经理。申请人许金都与被申请人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同劳仲委[2016]399-C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金都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938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2、本院自2016年11月14日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3、本院以(2016)闽0212执2379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厦门大裕电器有限有的公司所机器设备,待该案将被执行人机器设备处置完毕之后,本案将参与分配处置所得的执行款。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厦门大裕电器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上述执行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询问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机器设备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