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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王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王艳萍,赵海军,赵海燕,梁术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0282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中房物流园419室。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艳萍,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海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海燕,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梁术兵,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王艳萍、赵海军、赵海燕、梁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34109.75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海军、赵海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艳萍、赵海军、赵海燕、梁术兵对被告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季度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6.610417‰;同日,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军、赵海燕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赵海军、赵海燕提供房产为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萍、赵海军、赵海燕、梁术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艳萍、赵海军、赵海燕、梁术兵为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后,宁夏瑾瑜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4109.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海燕、梁术兵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赵海燕、梁术兵,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赵海燕、梁术兵的准确身份信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赵海燕、梁术兵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07元,退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