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9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9404号原告:张玉芳,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农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组织机构代码:78323XXXX。法定代表人:郭永利,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寨府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玉芳,被告前寨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绩效工资、通信费共计81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前寨府村担任村委会委员,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绩效工资、通讯费共计8160元。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前寨府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欠条上盖章只是财务章非公章。如原告所述拖欠工资是真实存在的,我方同意支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张玉芳在前寨府村村委会担任村委会委员。2016年3月5日,前寨府村村委会为张玉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欠张玉芳2007年-2010年担任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的绩效工资6000元、通讯费2160元共计8160元,经办人为时任村委委员、党委委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张玉芳依约为前寨府村村委会提供劳务,前寨府村村委会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及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通讯费,故对张玉芳要求前寨府村村委会支付拖欠其劳务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芳劳务费人民币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前寨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子群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