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留法、张春梅等与李俊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留法,张春梅,李俊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5511号原告:沈留法,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春梅,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卿,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主要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刚,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叶县。原告沈留法、张春梅诉被告李俊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李俊卿,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留法、张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留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304.97元(医疗费30411.8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9133.33元、伤残赔偿金1633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张春梅8530.84元(医疗费6740.49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20.35元、交通费11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二原告共诉请83199.34元。2、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俊卿驾驶的豫D×××××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煤神马集团设备租赁分公司大门东,与原告沈留法驾驶的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沈留法、电动车乘坐人张春梅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卿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沈留法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张春梅被送往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一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沈留法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留法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2、左侧拇指皮肤擦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沈留法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豫D×××××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卿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投有全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2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事故时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中标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就对车辆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一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张宏怡的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沈留法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沈罡、姜晓华身份证复印件,沈罡系平顶山市新华区小脚印儿童摄影旗舰店摄影师,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姜晓华系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计算。被告质证时对以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在被告保险公司前往医院查看中,及前期调解过程中,二原告均未提及姜晓华为其护理人员的事实,因此对该人的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其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在调解和查勘中,沈罡系小脚印儿童摄影店的兼职人员,工资并非象原告所称每月3500元,因此对沈罡护理费的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沈留法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沈罡、姜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二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单、单位开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明二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护理其父亲,未上班,未发工资的事实。二人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作出的评估结果,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评估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俊卿驾驶的豫D×××××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煤神马集团设备租赁分公司大门东,与原告沈留法驾驶的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沈留法、电动车乘坐人张春梅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卿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沈留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梅被送往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一矿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1、头外伤,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4、××。花费医疗费6740.49元。原告沈留法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肿,皮下气肿;2、左侧拇指皮肤擦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7127.94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沈留法因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再次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2、右肩胛骨及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283.9元。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李俊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留法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留法损伤致残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鉴定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张春梅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春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40.49元;2、护理费1020.35元(原告提供的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一矿职工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1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宏怡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11天=1020.35);3、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交通费110元,原告张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30.84元。根据原告沈留法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沈留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411.84元;2、护理费15633.33元(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经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2、左侧拇指皮肤擦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治疗效果系好转出院。医嘱:加强,注意休息,适时锻炼,定期复查。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沈罡、姜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二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单、单位开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明二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护理其父亲,未上班,未发工资的事实。二人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沈留法系右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等多处伤情,骨折均系保守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故原告诉请的出院后二个月仍需一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60天=88天。本次住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月÷30×22天×2=5133.33元,出院后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500元/月÷30×60天=7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0天,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留陪人。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沈罡、姜晓华的相关误工减少证明,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500元/月÷30×30天=3500元;原告护理费共为:15633.33元);3、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5、残疾赔偿金16339.75元(原告沈留法系居民家庭户口,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沈留法于1941年8月26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7年7月31日,年满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7232.92元/年×5年×12%=16339.75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为520元;8、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1500元,备注显示:智能手机一部,已无修理价值,确定赔偿价格为15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并提供平顶山市卫东区强富摩托配件行的收据一份,显示维修费为1500元),原告沈留法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024.92元(包含被告李俊卿垫付医疗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俊卿驾驶豫D×××××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沈留法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留法及电车乘坐人张春梅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留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春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俊卿驾驶的豫D×××××号江淮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春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530.84元,其中医疗费6740.49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项共计7400.4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98元;其中护理费1020.35元、交通费1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春梅2938.33元。原告张春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592.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李俊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留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俊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部分被告李俊卿承担3914.7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张春梅各项损失6853.09元;原告沈留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7024.92元,其中医疗费30411.8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项共计33531.8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告沈留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医疗费赔偿为:8192.02元;其中护理费15633.33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6339.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项共计40493.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财产损失3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超出部分1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来赔付。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留法各项损失5068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超出部分被告李俊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39.82元X70%=18437.87元,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沈留法69122.97元。因被告李俊卿垫付医疗费32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沈留法赔偿65922.97元。被告李俊卿垫付的费用3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李俊卿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梅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853.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留法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5922.9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俊卿支付垫付款32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梅、沈留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被告李俊卿承担1520元,二原告承担3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俊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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