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王三军与赵占民、赵红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军,赵占民,赵红培,吴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325号原告:王三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占民,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现住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培,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兰,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三军诉被告赵占民、赵红培、吴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被告赵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被告赵红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占民因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建设资金不足,向原告王三军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其与妻子吴翠兰共同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同日,担保人赵红培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以保证此笔借款能归还全部本息。后二被告利息还至2015年12月底,本金未还。现因原告急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赵占民辩称: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2、被告赵占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其中在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并且从原告出借之日起,被告每月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具体金额待核实。被告赵红培辩称:1、根据赵占民陈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赵红培不再承担偿还的义务;2、即使没有偿还完,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同样我方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吴翠兰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三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赵占民和被告吴翠兰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王三军借款100万的事实;2、被告赵红培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第二组:被告赵占民、吴翠兰、赵红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占民、吴翠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赵占民、吴翠兰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赵占民及吴翠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红培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2、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3、原告委托证人张某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第四组:光盘2张。证明张某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赵占民催促还款,且对方认可欠款,但拒不还款的事实;2、张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赵红培催促还款担保,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且对方认可欠款担保,但拒不还款的事实。第五组:借条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除了本次诉讼之外还有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被告赵占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借条、担保书没有约定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人出庭后对第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均是张某与赵红培、赵占民之间的通话记录,并没有原告与张某与赵占民之间的通话记录,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话记录中显示的利息有的为4分,有的为3分,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是3.5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约定利息不明。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赵红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人出庭后对第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四组证据,张某和赵占民的录音不予质证,对张某与赵红培的几份录音综合质证,从录音材料显示赵红培并没有确认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对2016年10月29日16时14分的录音材料第一页倒数第11行起的内容显示二者借款是有约定期限的,该期限可以合理的认定为1、2、3个月,但不能长达2、3年,足以认定担保期限已过。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赵占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笔录一份。证明:根据赵占民本人陈述,现在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并且没有约定所谓的利息,在2015年12月21日从新蒲村镇银行贷款的50万元的原告直接扣除了30万元。原告王三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矛盾。被告赵红培、吴翠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三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赵占民、赵红培对原告提供的前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前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赵占民的证据审核认为:该笔录只是被告赵占民的主观陈述,不是客观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占民、吴翠兰向原告王三军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上载明:“我叫赵占民,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许昌县××××村,现住文峰路丽都苑,我妻子叫吴翠兰。因夕阳红老年公寓投资建设资金不足,我和我妻子同意向王三军借现金壹佰万元。我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否则我和我妻子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赵占民借款人妻子(签字)吴翠兰2014年6月9日。”该借款条未显示还款期限。同日,被告赵红培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上载明:“我叫赵红培,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许昌县××××村。现从事农业银行工作,我和我妻子自愿为赵占民借王三军现金壹佰万元做担保人,用途用于夕阳红老年公寓建设,我保证此笔借款按时归还全部本息,否则,我和我妻子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及法律责任。担保人(签字):赵红培2014年6月19日。”该担保书未显示担保期限。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以打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赵红培向被告赵占民催要欠款,2017年1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赵占民催要欠款。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赵占民、吴翠兰向原告王三军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占民、吴翠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占民、吴翠兰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占民辩称其已经向原告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被告赵占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赵占民、赵红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利率高于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故被告赵红培的保证期间按照证据中显示的原告第一次要求其向被告赵占民催要借款时起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要求被告赵红培向被告赵占民催要借款,后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间未超过被告赵红培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赵红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红培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占民、吴翠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占民、吴翠兰、赵红培连带返还原告王三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红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占民、吴翠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赵占民、吴翠兰、赵红培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