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执3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合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周怀彦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周怀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21执3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民生路。法定代表人:冯协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定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符永丽,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怀彦,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合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周怀彦食品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7)桂0521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60元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怀彦名下车牌号为桂E×××××的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处置。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恢复执行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王礼兴审 判 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胜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