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7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杨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杨宏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7014号原告:张丽华,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旗,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丽华与被告杨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东单元××房屋××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中介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XX花园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5万元定金,银行转账110万元,下欠20万元待变更房屋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工作忙没时间等理由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四个月前原告已搬进该房屋居住,但至今没有办理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杨宏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调取相关户籍信息,并无“杨宏旗”的基本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