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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改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改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培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承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改枝,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海,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单改枝丈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单改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段承宏,上诉人单改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取暖费及违约金。2013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集中供应热协议》,协议约定了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所在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用热人须在9月30日前缴纳供热费,逾期不交的应承担滞纳金。被上诉人单改枝经我方多次催收,都不缴纳。多次产生纠纷。第二、上诉人按照环保局要求已经做了大量整改工作,符合当时的要求。且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改枝答辩称:对方和我要取暖费,我没有取暖,管道和暖气都上的封条我们没有取暖,私人企业没有权利贴封条,供暖合同是没有的,我也没有签过字。上诉人单改枝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以其违规私建的小锅炉为上诉人及小区住户提供供暖服务。不仅供热、质量不足,不能保证按时供暖,而且对上诉人及小区所有住户拒绝被上诉人提供供暖服务。可是被上诉人强行供暖。2015年-2016年度供暖期,被上诉人在没有从规定的10月15日供暖,到2015年11月25日不经商量,擅自将上诉人家的暖气阀门箱的锁撬开,强行将上诉人分户供暖管道关闭,换锁锁住进入上诉人家供暖系统的门,并贴了封条,不给供暖。致使上诉人家一个冬季没有暖气。被上诉人没有按时给上诉人供暖,而且在供暖仅一个月又强行中断给上诉人供暖至供暖期结束。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取暖费2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明显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按规定时间正常供暖,物业公司和上诉人在入住的时候签订过供暖协议,供暖阀门竖井上诉人单改枝是为了不让工作人员检查,还用刀和利器威胁,后我们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后又和上诉人沟通,答应过几天交供暖费,我们每次催费上诉人态度都不好,我认为我们履行了我们物业公司的义务,应该履行他们的义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令被告清偿:2015年10月25日-2016年4月15日取暖费2471元。2、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供热协议》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从2015年10月25日到2017年2月28日取暖费违约金35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丰·悦园小区开发商内蒙古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隆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由隆鼎物业公司为瑞丰·悦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至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隆鼎物业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月20日,隆鼎物业公司与单改枝签订了《瑞丰·集中供用热协议》,约定隆鼎物业公司负责供XX点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52号瑞丰小区;缴费标准为执行乌兰察布市工商价字【2008】157号民用住宅供暖价格为4.32元/㎡,用热人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将本采暖季的供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供热人;用热人逾期不缴纳供暖费的,除应按本协议规定缴纳供暖费本金外,还须按日累计支付应交供暖费额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违约金;协议有效期限自整体建筑物全体用热人一致同意终止供热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的住宅接受隆鼎物业公司供热后,未按时支付应交取暖费247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隆鼎物业公司将分户供暖管道开关关闭并贴封条20多天,且因封条被撕隆鼎物业公司报警后,集宁区公安局前进路派出所出警处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监察大队于2015年给隆鼎物业公司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被告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00.94平方米,被告不认可,法庭要求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购房合同,但至今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中供热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实施了集中供热,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取暖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提供供热服务中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取暖费予以酌减;对于逾期交纳供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供热服务存在争议,并非无故恶意拖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单改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取暖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改枝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改枝与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协议约定了供热期间、供热单价及缴费方式,双方对该协议签字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经二审审查,上诉人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供热服务,上诉人也未足额缴纳供热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单改枝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取暖期间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供热服务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单改枝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并没有在规定期间内为供热用户及时供暖,也存在履行瑕疵,故要求上诉人单改枝足额缴纳供暖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单改枝的上诉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改枝负担5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君审判员  荆 茂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