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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长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长江,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南二巷***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何长江在被害人陈某位于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七路优良城4楼的租房处暂住,12时许,被告人何长江在拿被害人陈某的手机玩耍时,更改陈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将微信余额3000元转至自己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长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长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长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何长江已退赔全部赃款。该事实有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江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长江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长江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长江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长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