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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旭歉、李仲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旭歉,李仲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歉(曾用名孙须迁),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田香阁,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孙旭歉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山,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旭歉因与被上诉人李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旭歉的委托代理人田香阁、郭峰,被上诉人李仲山的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旭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之前的任何法律文书。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又按上诉人缺席裁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全部借款,一分钱不欠。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系亲姨兄妹关系,还钱时都是上诉人之妻交给被上诉人,认为这么近的关系,没让被上诉人打收条,也没将借条收回。现被上诉人拿着已还清的过期的借条起诉,实属不当。况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份曾将上诉人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便私下和解,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日提出撤诉,均有证据证明。谁知,被上诉人在5年之后又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金20000元,实属错误。李仲山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虚假。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之妻即本次庭审的代理人到庭并当庭提交了4张收据,上诉人所述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不是事实,上诉人实际借被上诉人60000元,后陆续归还本金400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均给上诉人打了收到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仲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孙旭歉归还其借款376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旭歉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李仲山借款,向李仲山出具借条4张,分别为2001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2年2月2日借款20000元,2003年2月19日借款10000元行息0.012,2003年2月27日借款10000元行息0.015,共计借款60000元。孙旭歉在庭审中自认李仲山偿还过三次10000元,两次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仲山与孙旭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孙旭歉向李仲山分4次借款60000元,并为李仲山出具借条4张,经李仲山多次催要,借款偿还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孙旭歉还款40000元,应为2001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和2002年2月2日借款20000元。下余2003年2月19日借款10000元行息0.012,2003年2月27日借款10000元行息0.015,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旭歉向李仲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旭歉偿还借原告李仲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息1.2%自200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月息1.5%自200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仲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孙旭歉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下欠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旭歉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2年5月31日李仲山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2月2日所打借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目的是:2012年5月31日李仲山曾就这两笔借款起诉过孙旭歉,经法院有关人员做工作,李仲山和孙旭歉已经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孙旭歉也支付了李仲山一部分款项,所以这两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现李仲山又提起这两笔借款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李仲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裁定书只能认定一个事实,即孙旭歉不履行还款义务,才导致李仲山二次起诉。民事起诉状中李仲山起诉的是60000元,孙旭歉陆续还款后还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2张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已经认可减去,孙旭歉共借款60000元,还实质下欠李仲山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2012)商梁民初字第1438号案的结案方式为撤诉,法院对该案并未实体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上诉人孙旭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持条诉讼,证据确实,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原审卷宗有一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的邮政专递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怠于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二、下欠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清楚明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清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裁判规则作出的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孙旭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孙旭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