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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见与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635号原告:张见,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郎贵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张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见与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上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859.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404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公司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曹杨路出光复西路北约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上海建设公司员工陆某某驾驶的沪F3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陆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上海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陆某某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XXXXXXX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就超出保险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愿意承担住院用品费160元;律师代理费按责承担;其他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受损发生了车辆修理费6928.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治疗肺炎的药费122.01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的标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57692元的标准计算80%,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住院用品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本公司虽定损1100元,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上海建设公司支付的肇事车辆修理费6928.20元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曹杨路出光复西路北约50米处,被告上海建设公司员工陆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见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XXXXXXX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照片、借记卡明细、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驾驶人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范畴的原告合理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陆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建筑公司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原、被告就医疗费10859.81元的金额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治疗肺炎的无关用药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的金额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20天,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构成XXX伤残,根据原、被告认可按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80%为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2307.2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害范围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建设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住院用品费160元,被告上海建设公司自愿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上海建设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损坏,产生了车辆修理费6928.2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见医疗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见医疗费1095.92元、鉴定费1560元;三、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见住院用品费1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张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15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文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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