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本案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本案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杨某驾驶冀E×××××黄色面包车到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张晒衣村,发现被害人郑某家外门东侧胡同内停放的冀E×××××白色宝来轿车内后排座位放有一个包,二被告人用钢筋棍将轿车副驾驶后侧玻璃砸坏,从后排座位中间处将郑某的黑色单肩背包盗走,包内有5000元左右现金、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刮胡刀、运费结算单等物品。8月27日被告人杨某、王某被抓获,从王某处起获作案工具银色手电筒一个、黑色鸭舌帽二个,从杨某处起获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南宫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二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监控视频,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手电筒一个、黑色鸭舌帽子二个、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宫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