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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921朱孔德与周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孔德,周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921号申请执行人朱孔德,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小亮,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朱孔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皋石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孔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85元,于2012年9月25日前给付,其中给付朱孔德7685元(款汇原告的个人账户,户名:朱孔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石庄分理处,账号:62×××54),直接返还周小亮2000元(款汇被告的个人账户,户名:周小亮,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如皋长江支行,账号:62×××84)。二、周小亮自愿贴补朱孔德769元,已垫付2769元,朱孔德从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赔款中直接返还2000元给周小亮。2017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小亮给付赔偿款7685元。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申请执行错误,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皋石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