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快乐田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快乐田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614号原告: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178号华芳国际大厦B718-719。法定代表人:陈梅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温晨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家港快乐田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一干河西侧。法定代表人:温晨光,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叶绿化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田园风光公司)、张家港快乐田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快乐田园公司)绿化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渊及被告田园风光公司、快乐田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叶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园风光���司归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08983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6308983元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园风光公司签订了1份《田园风光国际度假村景观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田园风光公司开发建设的田园风光国际度假村及快乐田园旅游景区景观项目。承包范围包括田园风光国际度假村移动屋外围景观、乡村竞技乐园、度假别墅区以及快乐田园旅游景区的主题乐园区(约21.6万平米、18个主题项目)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景观小品、园林绿化、石材铺装、室外管网等专业工程施工。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5000万元。工程开工后,按照分部分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度款至项目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按工程总价的3.75%每月支付进度款(一年内共计支付工程总价的45%),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息)。原告应在2016年3月8日之前支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田园风光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前无息退还200万元保证金、2016年10月1日前无息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二被告要求分批进场施工。后被告田园风光公司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了审计。2016年5月10日经审核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07360元;2017年1月10日经审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512271元、458763元、854688元、3325901元。后被告仅退还了原告200万元保证金,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尚余200万元保证金及6308983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关联企业,案涉工程包含了二被告的项目,故二被告应对结欠的6308983元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田园风光公司答辩称,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债务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快乐田园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是由被告田园风光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与我司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田园风光公司及快乐田园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再查明,被告田园风光公司系股东广东田园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温晨光。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光明村。被告快乐田园公司系股东张家港晒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田园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田园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温晨光,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一干河西侧。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田园风光公司签订的《田园风光国际度假村景观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同为温晨光,但二公司为不同股东投资设立,且均系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且原告系与被告田园风光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主体应为被告田园风光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快乐田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园风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停工后仍未按约结算,其行为已构成明示违约,原告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田园风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园风光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结欠工程款项63089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其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故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案涉工程因被告田园风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案涉工程仅为部分完工尚未全面竣工;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就被告结欠的6308983元工程款在其施工的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二、被告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8983元,原告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在其施工的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家港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条限被告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63元由被告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天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