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珊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珊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珊珊,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星火路399号五层。负责人:张旭东,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悦,女,199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原告赵珊珊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1日,赵珊珊在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为自已所有的吉J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员险。2017年6月22日6时10分许,常晶驾驶吉J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查干湖西川头屯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自行与路边的水泥电线杆相撞,致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经前郭县交警队认定,常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修车费用1145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属实,但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现场勘查时发现车辆上有锈迹,因此事故存在疑点,我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赵珊珊在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为自已所有的吉J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员险。2017年6月22日6时10分许,常晶驾驶吉Jx**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查干湖西川头屯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行与路边的水泥电线杆相撞,事故致吉Jx**号车及电线杆损坏,无人员伤亡。经前郭县交警队认定,常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松原市宁江区鸿钰汽车修配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1450元。现赵珊珊要求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114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珊珊及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二枚、车辆照片。本院认为:赵珊珊向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赵珊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有异议,拒绝赔偿,但前郭县交警队已作为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人常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诚财保吉林分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珊珊修车费11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本院减半收取6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剩余69元由本院退还赵珊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子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