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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跃举与高晓松、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举,高晓松,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942号原告:张跃举。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松。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昌盛,公司员工。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苏永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俊辉、潘海洋,公司法务。原告张跃举与被告高晓松、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昌盛、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俊辉、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龙里村蔡华水库大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高晓松实际组���施工,原告作为被告高晓松聘请的技术工程师,负责各项管理工作。2015年5月17日,被告高晓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187500元,并请求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项目部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64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支付,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5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晓松未出庭答辩。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未聘用原告,原告也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从未支付过工资给原告,应由聘请人高晓松支付工资。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是高晓松聘请的与我公司无关,高晓松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我们不知情。我公司已经超额付清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定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蕲州至刘佐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桥梁上下部结构及空心板预制安装项目工程施工。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高晓松作为办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转手续事宜。被告高晓松聘请原告做事,原告为其工作约10个月。2015年5月17日,被告高晓松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87500元,请求项目部代为支付。2016年10月26日,原告凭被告高晓松签字确认的工资领取表,向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领取64000元,注明工作时间8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庭审中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表示,由于欠条金额是原告与被告高晓松之间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金额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明确了工资8000元/月,而且只干了10个月,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可以考虑在2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放弃对两被告各承担2万元连带责任之外的责任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工资发放表、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晓松聘请原告做事,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87500元,后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为支付64000元,尚欠123500元工资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高晓松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在2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放弃对两被告各承担2万元连带责任之外的责任的诉求。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跃举工资款123500元;二、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条工资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第一条工资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高晓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