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丙生、李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邱丙生,李小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6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500号。法定代表人:周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丙生,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平,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邱丙生、李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邱丙生提供的鄂劳社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中铁大桥局为其用人单位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中铁大桥局已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2、中铁大桥局不是邱丙生的用人单位,邱丙生的用人单位为重庆泰州公司,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小平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在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仅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判决支持邱丙生的轮椅费、行走器费、助行架费无事实依据。重庆泰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铁大桥局的上诉请求,本案用人单位为中铁大桥局,其应当承担邱丙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邱丙生答辩称,不同意中铁大桥局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大桥局对邱丙生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其不承担邱丙生工伤保险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08年9月1日李小平以重庆泰州公司名义与中铁大桥局签订《施工劳务合同》错误。邱丙生是在黄河特大桥Q2合同段工程发生工伤,在这个工程中,李小平没有以重庆泰州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大桥局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李小平是受中铁大桥局的雇请进行施工,邱丙生与中铁大桥局直接发生劳动关系。2、一审认为重庆泰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合同和授权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应承担向他人出借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错误。3、原判判决重庆泰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进入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中铁大桥局辩称,不同意重庆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对于重庆泰州公司所述未出借资质给李小平与中铁大桥局签订施工合同的陈述不认可,重庆泰州公司在新城区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中自认其委托李小平与中铁大桥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关于印章问题,重庆泰州公司经法庭明示未提出鉴定,视为对其公章的认可。其所述先干工程再找重庆泰州公司无事实依据。3、中铁大桥局与重庆泰州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封皮上写明是Q2、Q3合同段,后签订的补充合同是总的劳务合同的补充,一审中重庆泰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也予以了确认。4、同意重庆泰州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因此,重庆泰州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邱丙生答辩称,不同意重庆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程序没有问题,重庆泰州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其就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邱丙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大桥局赔偿其医疗费136875.73元(90153元+46722.73元)、固定物取出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700元(237天+400天)×10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40140元(110元/天×2人×637天)、住宿费407680元(320元/天×2人×637天)、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27400元(100元/天×2人×637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2400元×9个月)、伤残补助金60000元(24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5395.73元。2、确认邱丙生退出工作岗位,保留与中铁大桥局的劳动关系,由中铁大桥局按规定为其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费。3、判令中铁大桥局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2973元(5830元×60%×85%)、生活护理费2332元(5830元×40%);按月支付石蜡油费15元、碘伏费26元、导尿管费990元、尿布费266.25元、开塞露费30元、手套费1050元;每五年支付轮椅费1200元,第四年支付行走器费12000元,每三年支付助行架费520元。4、判令重庆泰州公司、李小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李小平以重庆泰州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大桥局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后李小平以中铁大桥局名义招录邱丙生进场施工。2009年7月28日7时左右,邱丙生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包树公路黄河特大桥Q2合同段工地的51桥墩上撤模板时,模板自动脱离,邱丙生跳下时受伤。于当日入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治,被确诊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滑脱并截瘫,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邱丙生于2009年10月2日转院到四川省西南医院就诊,2010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截瘫(T11平面,完全性);2、T11-L1椎体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3、左胫腓骨骨折;4、褥疮。邱丙生于2011年3月16日就上述病情在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康复理疗科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0日出院。对该起事故,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鄂劳认字【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丙生为工伤,与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及本案重庆泰州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4月30日邱丙生的伤残又被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邱丙生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7月5日达旗仲裁委作出达劳仲裁字(2010)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邱丙生与原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邱丙生的用人单位是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伤残待遇费也应由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承担,而与中铁大桥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重庆泰州公司不服鄂劳认(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3月19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东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鄂劳认字(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5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鄂劳社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丙生为工伤,中铁大桥局为用人单位。中铁大桥局不服鄂劳社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3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铁大桥局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4)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另查,2010年7月16日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包头市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约90000元全部由李小平支付,邱丙生起诉标的未包括此部分费用;另外李小平支付邱丙生生活费7000元,西南医院医疗费28000元。邱丙生先后从中铁大桥局取款29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平招录邱丙生,在中铁大桥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包树公路黄河特大桥Q2合同段工地施工时受伤,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丙生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邱丙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铁大桥局作为用人单位与邱丙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关责任。重庆泰州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用李小平并授权李小平与中铁大桥局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在本案中重庆泰州公司否认施工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称李小平并未得到其公司授权,但重庆泰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和授权书盖有重庆市开县粮食建筑建材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抗辩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重庆泰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向他人出借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对邱丙生所受工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平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属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招录邱丙生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工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邱丙生在本次庭审中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比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数额,一审认为,邱丙生变更诉讼请求系因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再次住院治疗增加的费用,对于增加的费用应按照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数额,事故发生后至其起诉时请求的赔偿数额应该按照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时确定的赔偿标准即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数额,同时参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各项数额;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136875.73元、固定物取出术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伤残补助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0元,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7元(在包头第三医院住院64天,西南医院住院173天,重庆开县医院住院400天,共住院637天,按照2010年-2011年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再乘以70%);其请求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40140元,按照法律规定确认73360.22(从受伤到评残之日为277天乘以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49.43元/天乘以2人护理;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又住院400天乘以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57.47元/天乘以2人护理,两项之和);其请求支付住宿费407680元,一审考虑到邱丙生系外地居住,该费用在处理事故时应该实际发生,一审酌情认定10000元;其请求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274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交通费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但中铁大桥局认可4000元,考虑到其系外地居住,上述费用在处理事故时实际已经发生,一审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对邱丙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确认数额为339682.95元,核减中铁大桥局已给付的296300元、李小平已付的35000元(除包头第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应付邱丙生上述费用8382.95元。邱丙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其退出工作岗位,保留与中铁大桥局的劳动关系,由中铁大桥局按规定为其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因中铁大桥局作为用人单位与邱丙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邱丙生应当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邱丙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73元,因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均认可邱丙生的月工资为2400元,该工资并未低于2010年鄂尔多斯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故邱丙生变更请求以2015年鄂尔多斯市职工平均工资5830元为基数计算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确认伤残津贴为2040元(2400元×85%);邱丙生请求按照上述标准即5830元为基数按月支付其生活护理费2332元,一审认为应该按照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时确定的赔偿标准即2010年公布的鄂尔多斯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生活护理费,依法确认其生活护理费为1208元(3020元×40%);邱丙生要求按月支付石蜡油费15元、碘伏费26元、导尿管费990元、尿布费266.25元、开塞露费30元、手套费1050元,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邱丙生要求每五年支付轮椅费1200元,第四年支付行走器费12000元,每三年支付助行架费520元,一审根据其伤情,以及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和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中心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邱丙生医疗费、固定物取出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共计339682.95元,已付331300元,计8382.95元。二、邱丙生退出工作岗位,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规定为邱丙生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从评残之日起(2010年4月30日)按月支付邱丙生伤残津贴2040元至邱丙生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四、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从评残之日起(2010年4月30日)按月支付邱丙生生活护理费1208元至邱丙生已故。五、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每五年支付邱丙生轮椅费1200元,第四年支付邱丙生行走器费12000元,每三年支付邱丙生助行架费520元。支付之日从伤残评定之日(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邱丙生已故之日。六、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小平对以上一、二、三、四、五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邱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泰州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李小平,李小平以重庆泰州公司名义与中铁大桥局签订施工合同,重庆泰州公司和中铁大桥局对于李小平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明知,可以认定李小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大桥局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小平组织施工,李小平雇佣的人员邱丙生在施工中受伤,一审判令中铁大桥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丙生与中铁大桥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邱丙生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业经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一审依邱丙生诉请判令其与中铁大桥局保留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调整。重庆泰州公司出借施工资质于李小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李小平以重庆泰州公司名义与中铁大桥局所签Q2、Q3合同段工程加盖有重庆泰州公司公章,重庆泰州公司虽对公章不认可并称公章系伪造,然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案二审期间经法庭释明,重庆泰州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提供原公司名称变更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供法庭比对,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重庆泰州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与李小平能够承揽涉案工程并雇佣人员组织施工存在关联,一审判令其对李小平雇佣人员邱丙生受伤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根据邱丙生伤情,以及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和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中心出具的证明,判令中铁大桥局支付邱丙生轮椅费、行走器费、助行架费,亦无不当。另,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重庆泰州公司所述程序违法无相应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高宇柔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