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3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住成都市双流区。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海应聘到双流区东升街道“嘉城鑫酒水商贸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居住于永安路四段43号14栋2单元2楼2号的公司宿舍。28日14时许,李海从同事刘洪处拿走宿舍钥匙,趁宿舍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源的一台白色联想牌电脑主机、行李箱、衣服、裤子等物品;盗走被害人刘飞的一台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被害人刘光格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海所盗白色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红色华硕牌���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飞、朱源、刘光格、的陈述及对李海进行的辨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被害人被盗物品清单,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鉴[2017]179号对被盗台式联想电脑主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海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进行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2007)双流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2008)武侯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曾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处罚,虽不属累犯,但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海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蓉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