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爱美、冯娇梅等与郑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美,冯娇梅,冯娇娜,冯娇玲,冯炎森,郑子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246号原告:何爱美,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冯娇梅,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冯娇娜,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冯娇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冯炎森,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子群,女,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彪,男,汉族,住恩平市,系被告郑子群的儿子。原告何爱美、冯娇梅、冯娇娜、冯娇玲、冯炎森与被告郑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美、冯娇梅、冯娇娜、冯娇玲、冯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华,被告郑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子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但我方不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冯均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子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冯均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冯均祥住院1天后出院,并于出院当天即2017年8月16日死亡。冯均祥死亡后的近亲属有其配偶何爱美,女儿冯娇梅、冯娇娜、冯娇玲和儿子冯炎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发票,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4545元(24345元+2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于2017年8月15日于大参林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所支出的费用936元,结合本次事故时间及冯均祥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为25481元(24545元+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冯均祥住院1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则住院补助费为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冯均祥住院1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1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2866元/年÷12月/年×6月=41433元,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冯均祥死亡时为63岁,则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4512.2元/年×17年=246707.4元。6、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有票据的交通费经计算为4611.5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部分费用为4446.50元,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因确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人3天为37684.3元/年÷365天/年×3天×4人=1238.94元;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项下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5685.4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319506.84元(25481元+100元+100元+41433元+246707.4元+5685.44元)。原告何爱美、冯娇梅、冯娇娜、冯娇玲、冯炎森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冯均祥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郑子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19506.84元,被告郑子群应当赔偿95852.05元(319506.84元×30%)给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因此,被告郑子群共计应赔偿110852.05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2080.37元,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子群无能力偿还的辩称,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子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2080.37元给原告何爱美、冯娇梅、冯娇娜、冯娇玲、冯炎森;二、驳回原告何爱美、冯娇梅、冯娇娜、冯娇玲、冯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郑子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