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宝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柱,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2017)陕06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与被上诉人王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退房引起,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宝柱辩称,本案是因为上诉人迟延退还房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1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退房款170000元从2015年7月起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丰足家园认购协议书》,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0000元,2013年8月19日交付了40000元。2015年3月份原告提出退房申请,2015年7月份被告告知原告退房申请通过,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购房款,但是至今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审核通过原告提出的退房申请,原、被告签订的《丰足家园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7月份通过退房申请的审核,故被告应当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宝柱购房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宝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实际由被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丰足家园认购协议书》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在2015年7月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因此上诉人作为出售方,本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给被上诉人退还收取的购房款170000元,但其一直未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逾期退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