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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戴红炜与汪建辉、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炜,汪建辉,陈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526号原告:戴红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汪建辉,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燕玲,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辉(陈燕玲之夫),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红炜与被告汪建辉、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炜、被告陈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汪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红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建辉归还1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陈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建辉、陈燕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戴红炜与汪建辉系朋友关系。汪建辉因经商需要经常向戴红炜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2017年4月27日,经汪建辉确认尚欠戴红炜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4%。2017年4月29日,汪建辉再次向戴红炜借款20000元,利息按原约定计算。至今汪建辉共欠戴红炜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7年7月10日)。汪建辉与陈燕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汪建辉承认戴红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利息部分,之前已按月利率4%向戴红炜支付了利息,现不同意按月利率2%再向戴红炜支付利息;2、该笔借款陈燕玲不知情。陈燕玲承认戴红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汪建辉、陈燕玲承认戴红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戴红炜主张汪建辉尚欠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戴红炜有权要求汪建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戴红炜主张汪建辉、陈燕玲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0日,汪建辉、陈燕玲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戴红伟陈述。故而戴红炜要求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有月利率4%,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戴红炜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汪建辉陈述陈燕玲对讼争借款不知情,但汪建辉与陈燕玲均未否认讼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无据证实讼争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汪建辉、陈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戴红炜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汪建辉、陈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耀昕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