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8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烈刚,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烈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烈刚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华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烈刚在重庆市江津区水木年华湖上小区东门树叶网吧门口,采用先推车藏匿后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海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8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98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曹烈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曹烈刚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雨仙农谷度假山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烈刚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监控截图、摩托车购买凭证、办案说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曹烈刚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烈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曹烈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烈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京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