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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君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君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安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武,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祥,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茂县凤仪镇羌兴大道。负责人:陈克孝,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君武、被上诉人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茂县经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刘君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祥、被上诉人茂县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君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从来没有与刘君武签订过所谓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福建中禹公司的公章是他人私刻的假公章。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将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君武。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茂县经济商务局廉租房二期10KV电缆敷设工程”及”茂县法院凤仪法庭10KV电缆敷设及配电安装工程”是由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希望公司)进行承包施工且将上述工程并入福建中禹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和结算工程款。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茂县经济商务局廉租房二期10KV电线敷设工程”及”茂县法院凤仪法庭10KV电缆敷设及配电安装工程”是由四川希望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却判决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以及业主茂县经信局向被上诉人刘君武支付该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显然有悖基本的法律逻辑关系,且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严重的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明确提出从来没有与刘君武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提出刘君武出示的所谓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福建中禹公司”的公章是假章。一审法院针对这一重要案件事实,不给福建中禹公司鉴定公章真伪的机会,就以”福建中禹公司辩称刘君武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福建中禹公司公章是假的,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权。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明明知道是业主茂县经信局拖欠本案工程款达1199995元,却判决福建中禹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实际欠款人茂县经信局却不要承担欠款利息,这不仅在法理上说不过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业主茂县经信局拖欠本案工程款1199995元,且其中有100万元工程款是属于四川希望公司的,却还判决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君武支付所谓工程款1199995元并承担1199995元欠款的利息,该判决结果显然自相矛盾且丧失基本的法律逻辑。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秉公执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四川希望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刘君武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建中禹公司支付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程款余款120万元;2.请求判令福建中禹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刘君武工程欠款所产生的利息209887.3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茂县经信局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即拖欠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福建中禹公司、茂县经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希望公司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承建《茂县经济商务局廉租房二期10KV电缆敷设工程》、《茂县法院凤仪法庭10KV电缆敷设及配电安装工程》。茂县经信局于2011年11月发布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招标,2011年12月8日,福建中禹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福建中禹公司承担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施工工作,签约合同价为8962446.00元,工期为180天。2012年2月13日,福建中禹公司又与刘君武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所中标的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转包给刘君武,合同签订后,刘君武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11月27日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1完成工程带电移交。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茂县经信局主持下,将四川希望公司所做工程一并纳入福建中禹公司中标工程送审,工程款也经过福建中禹公司转给四川希望公司。四川希望公司2012年12月13日将所做工程资料(送审金额1488952.00元)全部移交给刘君武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杰,2013年1月29日审计结束,送审价为12706541.00元,审计价为11628893.00元。2014年5月4日刘君武、四川希望公司在茂县经信局参加下协商,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刘君武支付四川希望公司100万元,后刘君武第二天派人带给四川希望公司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四川希望华西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因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款未付,欠人民币1000000.00元,其中含税费及管理费”。落款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茂县安置房10KV工程项目部、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君武。并加盖四川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刘君武时任天地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另查明,茂县经信局还有1199995.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中禹公司在中标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后,以《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形式将其全部转包给刘君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福建中禹公司与刘君武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此福建中禹公司辩称刘君武所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福建中禹公司公章是假的,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意见本院不予彩纳。同时证人杨某、武某均证实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均与张杰在联系,而就一审法院对张杰的询问笔录反映张杰系刘君武派到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可以认定刘君武系福建中禹公司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单位使用,故刘君武要求福建中禹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茂县经信局只对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刘君武要求茂县经信局对欠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君武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君武工程款11999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在其欠付福建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9999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6.00元,由福建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君武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4年3月29日验收报告,2.民工工资发放审核表,拟证明刘君武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对刘君武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判断表上的福建中禹公司的印章真假,且其公司也无姓杜的人,如果这两份证据属实的话,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四川希望公司有重大矛盾。被上诉人茂县经信局认为对刘君武提交的证据1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对加盖劳动保障大队公章的民工工资审核发放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刘君武提交的证据1系”茂县四个安置区10KV线路工程带点运行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虽有杜建、钟琪等人的签字,但该两人均未到庭作出说明,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刘君武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上加盖有劳动保障大队的印章,且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业主单位茂县经信局确认福建中禹公司中标的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君武,四川希望公司承建的《茂县经济商务局廉租房二期10KV电缆敷设工程》、《茂县法院凤仪法庭10KV电缆敷设及配电安装工程》未经招投标,为了审计,将四川希望公司完成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纳入福建中禹公司中标的即刘君武实际施工完成的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程中一并审计,送审价为12706541.00元,审计价为11628893.00元。该审计价款中包含了四川希望公司完成的两个工程。福建中禹公司、刘君武不认可审计价中包含四川希望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庭审中茂县经信局、刘君武、福建中禹公司均陈述四川希望公司已依据2014年5月4日有刘君武签字的载明了”刘君武因茂县安置房10KV工程款未付,刘君武欠款100万元”内容的欠条另案起诉。四川希望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与本案刘君武、福建中禹公司、业主茂县经信局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已另案主张,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对四川希望公司依据2014年5月4日的欠条提出对《茂县经济商务局廉租房二期10KV电缆敷设工程》、《茂县法院凤仪法庭10KV电缆敷设及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项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另查明,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称其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刘君武提交的合同上印章系私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其如刘君武确实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福建中禹公司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被告即发包方单位名称为”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茂县经济商务局和信息化局”有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应由谁来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福建中禹公司在中标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后,与刘君武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接的茂县安置房10KV线路工程全部转包给刘君武。该协议书上有刘君武签字,加盖有福建中禹公司印章,并有其公司代表林光贤的签字。福建中禹公司在一、二审均辩称该印章系伪造、私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涉案工程业主茂县经信局对刘君武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确认,称福建中禹公司中标的工程实际由刘君武施工完成。因此,福建中禹公司称该合同上印章系伪造私刻,其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予刘君武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刘君武系福建中禹公司中标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又刘君武作为自然人,其无施工资质,其与福建中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单位使用,故刘君武要求福建中禹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确。福建中禹公司、刘君武、茂县经信局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199995.00元,发包人茂县经信局未付款项为11999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茂县经信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1199995.00元内承担责任。又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由茂县经信局承担。福建中禹公司上诉称一审明知欠付工程款为业主茂县经信局,却判决要求福建中禹公司承担该笔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免除业主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发包人应承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刘君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川希望公司依据2014年5月4日欠条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在本案中未追加四川希望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四川希望公司、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业主茂县经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付工程款1199995.00元,并承担该笔未付工程款自工程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3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实际施工人刘君武支付工程款11999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999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6.00元,由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承担87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承担15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成香审判员  刘育兰审判员  罗晓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