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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353号原告: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潮音岛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74747453C。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双岳工业项目集中区X-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399579500G。法定代表人:朱丽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农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泰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方泰农业公司即时支付恒泰混凝土公司货款18987.9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76157.95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1367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方泰农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恒泰混凝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方泰农业公司在其担保人责任范围内偿还恒泰混凝土公司货款176157.9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起,方泰农业公司就厂房工程建设委托福建��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为此向恒泰混凝土公司购买各种类型的混凝土材料。截止2016年1月18日赊欠货款共376157.95元,同年2月还款200000元,仍结欠176157.95元。因二建公司未及时还款,恒泰混凝土公司向方泰农业公司催讨。2017年1月5日,方泰农业公司向恒泰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就上述事实予以明确,并承诺“若承建方在2017年3月底以前未偿还贵公司以上所欠的混凝土款项,我公司愿予以提供担保偿还。”另外,方泰农业公司因厂房前地坪建设需要,又为承建方谢琳房担保向恒泰混凝土公司赊欠的货款13670元。方泰农业公司未按约还款,且经恒泰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方泰农业公司未作答辩。恒泰混凝土公司围绕��讼请求所做的陈述及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方泰农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因承建方泰农业公司的厂房工程建设,向恒泰混凝土公司购买各种类型的混凝土材料而赊欠款项共376157.95元,于2016年2月还款200000元后,仍结欠176157.95元。2017年1月5日,方泰农业公司向恒泰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就结欠的176157.95元作出承诺:“若承建方在2017年3月底以前还未偿还贵公司以上所欠的混凝土款项,我公司愿予以提供担保偿还。”之后,恒泰混凝土公司货款176157.95元未获得偿还。本院认为,方泰农业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恒泰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恒泰混凝土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恒泰混凝土公司与方泰农业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方泰农业公司应于2017年4月1日起六个月向恒泰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根据案涉《担保承诺函》约定的内容,方泰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为“混凝土款项”,故恒泰混凝土公司仅有权就176157.95元范围内主张方泰农业公司承保证责任,并要求方泰农业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8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恒泰混凝土公司主张方泰农业公司偿还货款176157.9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176157.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8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计1943.5元,由原告福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福建省方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姗姗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31?)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3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38?)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