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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连国平、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连国平,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2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负责人:薛文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国平,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连国平、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国平、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912022014019765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连国平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9479.07元,利息62449.52元,罚息487305.28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违约金1200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连国平、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2022014019765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国平、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之需,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10.2%。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一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义务而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40万元。但二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49479.07元、利息62449.52罚息487305.28元、违约金120000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从原告处得到借款后,当应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但却长期未予清偿,该行为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依约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国平、西安国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149479.07元、利息62449.52、罚息487305.28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违约金1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4、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 敏审判员 雷翕萍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楠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