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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卞照秀与张仁平、蔡大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平,蔡大周,卞照秀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平,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大周,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照秀,女,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财,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仁平、蔡大周因与被上诉人卞照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大周以及张仁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被上诉人卞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平、蔡大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卞照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仁平、蔡大周饲养的是白色狗与卞照秀诉称被米黄色狗咬伤,其颜色不一致。卞照秀不是被张仁平、蔡大周饲养狗所伤。一审判决由张仁平、蔡大周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以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卞照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仁平、蔡大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照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仁平、蔡大周共同赔偿卞照秀因狗咬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96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19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9日早上,卞照秀步行前往同村卢某家开办的商店购买日用品,在其晒坪旁,突然窜出一条米黄色大狗,咬伤其右小腿,导致右腿血流不止。当时经他人辩认该狗是张仁平、蔡大周家所饲养,于是打电话告知蔡大周其被她家饲养的狗咬伤的情况,但蔡大周当时因故未到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推定咬伤卞照秀的狗是张仁平、蔡大周家饲养的狗。当日,卞照秀被他人送入石门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卞照秀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096元。肇事的狗咬伤卞照秀后不久离开,不知所踪。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蔡大周、张仁平对其饲养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长期失控,导致所饲养的狗滞留在外咬伤卞照秀,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从整个过程来看,卞照秀无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其受伤,因此蔡大周、张仁平依法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卞照秀因狗咬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对卞照秀请求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7846元,因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而予以支持。蔡大周、张仁平辩称,卞照秀人为扩大损失,住院25日。卞照秀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蔡大周、张仁平负担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卞照秀虽年龄偏大,但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和养殖,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应获得该项损失赔偿,考虑其自身情况,酌定误工费为750元(25日×30元/日)。蔡大周、张仁平辩称卞照秀年满78周岁,无误工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卞照秀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因确有支出而酌定300元。卞照秀因狗咬伤共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96元。综上,判决:一、张仁平、蔡大周共同赔偿卞照秀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医药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96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卞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仁平、蔡大周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张仁平、蔡大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者,所作的证词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卞照秀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卞照秀是否是被张仁平、蔡大周饲养的狗咬伤?从卞照秀被狗咬伤的当时经他人指认,咬伤卞照秀的狗是张仁平、蔡大周家所饲养便打电话告知蔡大周其被她家饲养的狗咬伤的情况后,蔡大周拒不到现场核实处理的事实和证人卢某、蔡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即咬伤卞照秀的狗是张仁平、蔡大周家所饲养的看,足以认定咬伤卞照秀的狗是张仁平、蔡大周饲养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卞照秀是被张仁平、蔡大周饲养的狗咬伤是正确的。张仁平、蔡大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张仁平、蔡大周上诉所提“卞照秀不是被张仁平、蔡大周饲养狗所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仁平、蔡大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仁平、蔡大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柳 萌审判员  王道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