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秦某某、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秦某某,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155号原告:甘某某,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中段鲁南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9061210XT。法定代表人:汲长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86069012J。负责人:李少锋,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秦某某、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兰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人寿兰山公司与人寿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博爱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鲁Q×××××/鲁Q×××××车从高安市区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13KM+200M路段时,与由宋习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甘某某、宋宇浩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颅脑严重受伤,构成重伤二级,两个伤残十级。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鲁Q×××××车在被告人寿兰山公司、人寿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临沂公司、人寿兰山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宋习林驾驶二轮电动车非法载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秦某某在事故中最多承担主要责任,宋习林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并按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二、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鲁Q×××××/鲁QM**挂车辆,主车在人寿临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人寿兰山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挂车安全锁等相关情形核对无误后才依法理赔,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当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因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参加诉讼,因此我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核减比例为20%左右。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原告主张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主张过高,具体在法庭辩论阶段详述。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原告提供亲属证明及抚养人的人数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财产损失待原告举证票据后再予以质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4、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秦某某驾驶证、鲁Q×××××/鲁QM**挂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鲁Q×××××/鲁QM**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100元。3、高安市人民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7天,误工时间22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9695.3元,以及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4、枧溪村委会、福永街办、房管所、派遣公司证明、交通费票、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全家在深圳××、生活;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全损,损失3600元;原告住院及亲属探望产生的必要交通费3000元。5、黄沙岗镇枧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罗林英是原告的母亲,且同时证明罗林英共生育4个子女。6、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秦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驾驶员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符合法律规定。7、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宋习林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月工资3200元,宋习林月工资为3400元。8、罗林英的户口本。证明罗林英的基本信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临沂公司、人寿兰山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也未加盖交警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属实。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当事人宋习林事故发生时非法驾驶电动车载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保单系复印件,复印的内容不清楚,也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对其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2017年1月1日已颁布人体伤残等级标准,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即在新标准发布后依然参照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具备合法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我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不认可二处十级伤残;对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中对于原告事故发生前误工情况并未核实,因此我司认为该部分记载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手术治疗费60000元有异议,原告在中国人民医院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做了颅骨缺损修补术,具体的费用应以中国人民医院第九四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为准,不应再计算其他后续治疗费;同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伤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按司法实践为20%左右。证据4,对村委会证明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委会并非用人单位,对于原告及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并未进行相关调查,以上证明内容完全是依据原告亲属单方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村委会出具该证据有很大的随意性,证明内容不能采信。对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村委会证明时间上并不一致,村委会的证明2010年-2016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是2008年-2016年,时间相冲突,相互矛盾。对于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原告前面提供证据证明显示,如其务工时间是在2008年开始,其居住时间不应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时间节点相冲突,不应采信。对于深圳市维利亚清洁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信息,无法核实公司是否存在;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资表明显是事后补造,没有原告签字,只有原告丈夫宋习林签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实际金额为382.5元,我司认可该交通费票据,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电动车维修票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该票据所修理电动车是否是本案受损电动车;同时也未明确电动车车主为谁,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该电动车损失,以及该电动车损失为多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6、8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工资发放情况是否属实,而且工资表完全可以伪造,不能确定其合法性;其次工资发放表只有宋习林的签字,并没有原告甘某某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深圳上班,可以参照深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目的。被告人寿临沂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一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查勘员从现场拍摄车辆照片,从照片看标的车有超载、超限情形,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对被告人寿临沂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如果这是勘验现场直接拍摄的照片,勘验人员也没有署名。只根据这个现场图看不出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被告人寿兰山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是原始凭证,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二张宋细英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的只是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原告就电动车损失提供的不是正规修理费发票或购车发票,鉴定于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对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临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鲁Q×××××(牵引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安市区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13KM+200M路段时,与宋习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甘某某、宋宇浩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H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习林、宋宇浩及原告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至2016年12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0758.9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回家注意休息3个月;2、术后3-6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治疗费用约6万元;3、定期复查CT,不适随诊。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高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872.2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7371.4元。《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颅骨缺损修补;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当地继续康复,门诊随诊等。2017年5月16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司鉴字第203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原告)日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原告为此向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各项检查费496.6元,临床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7年5月23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与其丈夫宋习林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维利亚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供职,并被派遣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居委会从事做饭、保洁等工作。原告母亲罗林英生于1937年7月1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个子女。鲁Q×××××系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兰山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鲁Q×××××在被告人寿兰山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秦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A2),鲁Q×××××/鲁Q×××××车辆规定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3月和2017年4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临沂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10%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某驾驶鲁Q×××××/鲁Q×××××车辆与原告的丈夫宋习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习林及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爱汽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鲁Q×××××车辆在被告人寿临沂公司、人寿兰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临沂公司、人寿兰山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9499.1元(120758.9+872.2+57371.4+496.6);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960元[(50+30)×(58+29)];3、护理费为10336.7元[(58+29)×(31010÷261)];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27天,参照江西省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970.4元[227×(31010÷261)];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10711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罗林英年满79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元(9128×5×1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定900元;8、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3255.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临沂公司、人寿兰山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按医疗费的10%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11000元。二、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21049.9元(鉴定费31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7949.9元)三、原告甘某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01205.2元(343255.1-121000-21049.9)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甘某某。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