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秀英、洪锦周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林田花,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英,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锦周,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锦丽,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锦貌,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田花,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良,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色珍,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古雷镇新港城。法定代表人:郑建和,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琴,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因与被上诉人林田花、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雷镇镇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3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起诉时并未请求依法确认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经一审主审法官释明和提议,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才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以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2.一审认定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请求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错误。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并未提出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权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问题,而是认为古雷镇镇政府与林田花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涉案房屋是林田花及其子女与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按份共有,处分共有财产,事前未经共有人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同意,事后也未经其追认,故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此,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林田花辩称,一审认定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请求确认林田花与古雷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行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古雷镇镇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裁定。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一审请求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属行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林田花返还应属于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的土地房产征收补偿款550453.53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秀英与洪和明(曾用名:洪和鸣于2014年9月3日去逝)是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洪锦周、长女洪锦丽、次女洪锦貌。林田花与洪晓云(已故,已故洪水美儿子)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洪义富和女儿洪丹萍。洪和明名下有在一处房产(共有产权人是其胞兄洪水美)。洪和明于1998年7月20日为该房产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古雷集建(1998字第01751号)】。2014年10月29日,洪和明因病去逝。林田花于2014年11月1日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了《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古雷镇镇政府应支付林田花补偿款1100907.07元。同时,林田花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一套面积为108.18平米的安置房。2014年12月19日,林田花又领取搬迁安置奖励及二次搬迁补偿费99222.7元,二项合计1200129.7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请求确认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书系行政合同,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请求认定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属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古雷石化产业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上诉请求林田花与古雷镇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林秀英、洪锦周、洪锦丽、洪锦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春生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马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