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水堂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堂,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390号原告:蒋水堂,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18楼18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水堂与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918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桐庐经济开发区(下洋洲)承建圣力控股公司厂房等,其工程施工所需方档、模板材料由原告供应。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方档、模板材料计款41918元,上述货款,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均以工地负责人出事为由,拖延不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六份,证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货计款41918元的事实。2、被告工地管理人方来显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工地管理人方来显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与证据1的内容相符的结算单。3、(2016)浙0122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基于同样的事实,桐庐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并且该份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地实际承包人是郑根柱;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购买过方档、模板材料。原告向买卖关系的第三方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2、原告对涉案工地系郑根柱承包是知情,不存在表间代理的关系,即便原告不知情,为什么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3、即使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还���缺乏依据的。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上面的“方来显”、“郑胜柱”等人签名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提交的由“郑胜柱”签收的六份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笔货物已经结清。“方来显”出具的书面材料也不是结算凭证。本次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5、被告虽然不服(2016)浙0122民初第5015号民事判决上诉后,经调解,撤回了上诉,但被告认为不能一概而全,以此判决理由与结果来适用到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市政公司与郑根柱签订承包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郑根柱从被告处承包了圣力工程1、2、3、4块厂房土建工程的事实。2、2014年2月20日的委托书以及朱训勇的身份证���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根柱委托朱训勇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事实。3、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案涉工程已竣工,同时证明方来显在工程竣工之后并无任何签字、结算以及相应处分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郑根柱,方来显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系结算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说明郑根柱是在负责管理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6)浙0122民初5015号案件中相关证据材料:1、对郑根柱、方来仙作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被告在工地公示牌上公示郑根柱系工地负责人,工地上郑根柱是委托其哥哥郑胜柱、小舅子他们管理的。方来仙是郑根柱姐夫,系郑根柱雇佣人员,工地上所有的材料都归他们管理的。2、2017年5月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涉案的圣力控股工地有关工地负责任人系郑根柱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圣力控股工地公示牌上公示郑根柱系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郑胜柱作了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郑胜柱是长期受郑根柱雇佣的人员,工地上有些货物材料及徐雪建拖拉机运输等签字是郑根柱委托郑胜柱签的。对上述调查取证材料,经双方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以及调查取证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与郑根柱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市政公司将圣力控股集团公司(桐庐)产业园区1#、2#、3#厂房和4#厂房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郑根柱施工。2014年2月20日,郑根柱委托朱训勇全权处理其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在施工期间,郑根柱与原告蒋水堂联系购买方档、模板材料,原告蒋水堂将方档、模板材料送至圣力控股公司工地,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原告蒋水堂共向圣力控股公司工地提供方档、模板材料计款41918元,并由郑胜柱签收的收据六份,予以载明。2015年8月10日由方来显再次核���签字确认。另查明:郑胜柱系郑根柱哥哥,方来显本名方来仙,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均受雇于郑根柱在圣力控股工地工作。本院受理的其他以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方来仙、郑胜柱作为收货人在收货单或收据上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方档、模板材料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方来仙、郑胜柱受雇于郑根柱,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来仙、郑胜柱在圣力控股公司工地上班并负责货物签收,故其签收的送货单、收据或出具结算凭证等的行为应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郑根柱承担;其次,被告在圣力控股工地公示郑根柱系工地负责人,无论郑根柱与被告间的关系如何,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根柱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购买方档、模板材料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纠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该幅度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未明确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并非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水堂货款41918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蒋水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蒋水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