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戴荣辉与孙斌、王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辉,孙斌,王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158号原告:戴荣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素琼,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荣辉与被告孙斌、王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婷、欧全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兵,被告王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现金交付,并书写借据一张,2017年1月26日还现金10000���,余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后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24000元以及本金19万元(20万元为基数,月息仅计1分,计息周期仅计12个月),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本息:214000元。被告孙斌与王素琼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戴荣辉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孙斌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王素琼辩称,王素琼从未向原告借款;王素琼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二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婚姻期间孙斌也没有告知过王素琼这笔借款的情况。就算这笔债务有,也是孙斌的个人借款,王素琼不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被告王素琼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拟证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离婚。2、《在职证明》,拟证被告王素琼有生活来源,不需要大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孙斌向原告戴荣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荣辉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正),期限叁个月,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孙斌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现余欠款19万元(壹拾玖万元整),从2017元月26日重新归还(身份证:)”。原告戴荣辉称被告孙斌系其好朋友。庭审后,原告戴荣辉来函表示暂时��要求被告王素琼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事实,原告戴荣辉要求被告孙斌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所举出的证据确实、充分,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其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孙斌于2017年1月26日在《借条》下方书写的内容中,应当认为是对2014年2月15日书写《借条》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及根据还款情况所作的重新结算,原告戴荣辉与被告孙斌系好朋友关系,进行变更、重新结算包括放弃某些利益具有合理性;由于再没有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现金余款19万元应当确认为借款本金。所以,原告戴荣辉主张本案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在本案放弃对被告王素琼承担责任的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合上述,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戴荣辉借款本金1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戴荣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彭 婷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