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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永信与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信,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冯书和,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308号原告:张永信,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民,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郑佳佳(实习律师),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书和,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松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李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信诉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张利民、冯书和、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中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凡、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被告张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被告冯书和、被告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永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凡、被告泰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被告中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民、冯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信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27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发包方是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方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的补充协议有三方当事人,发包方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方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张利民。张利民的代表冯书和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发包方是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方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冯书和为分包方。2014年6月29日,冯书和与张永信签订劳务合同证明该项目的劳务方为张永信。现中投湾景国际2#、4#项目已经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一年有余。经计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0913156元,质量保证金为20913156×3%=627395元,现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6月29日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质量保证金已到支付时间。2、(2017)豫110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1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务款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同时证明被告为质保金支付主体。3、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泰坤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涉案工程已经花去维修费74490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泰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维修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发生维修费用74490元,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张利民辩称:应当按照实际工程款数额来计算,我方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张利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书和辩称:1、涉案项目为做最终验收决算,质保金无法计算。2、原告所称工程款价款为20913156元为单方决算,虽得到张利民认可,但张利民与张永信之间的决算在张永信起诉冯书和等人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永信与张利民之间的决算无效,虽然张永信不服已经上诉,但二审在审理未出结果,在此情况下,张永信却依该效力待定的结算结果作依据向我索要质保金缺乏事实证据支持。3、质保金是在工程经中投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现在涉案工程中投公司并未验收,是否合格还属待定,质保金不具备退还条件。4、即使我需要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原告已经从我处超额领取工程款,质保金已经提前领取,无需再支付。被告冯书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一标段项目部工程款的支付管理办法第2条,证明张利民四层以下的256万工程款已经领取。2、张振在我处领取工资单一份;3、张利民交予张永信劳务队341万元的证明一份;4、张振在泰坤公司领取工资单一份。综合以上证据证明张永信与张利民事利益共同体,张利民的行为代表张永信,所以张利民在我处多领取的69.8万元工程款可抵御张永信的质保金数额。被告中投公司辩称:1、张永信不是适合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仅部分验收,不符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即使达到了支付保证金的条件,该款项应支付给泰坤公司而非原告张永信。被告中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6日,中投公司与泰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6日,中投公司与泰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2月21日,《中标通知书》。证明:1、中投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认泰坤公司为本案工程中标人,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泰坤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原告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其向我司索要质量保证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为:防水工程保修期6年,装修工程3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三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三个供暖期及供冷期,其他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第二组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2017年3月8日,泰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投公司与泰坤公司就涉案工程决算正在进行,工程竣工备案决算材料尚未提交中投公司。涉案工程仅进行了部分验收,不符合支付泰坤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泰坤建筑公司下发任命书,聘用张朝阳为湾景国际项目2#、4#楼项目经理,负责主要工作。张利民为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日常工作。2014年6月6日,中投置业公司与泰坤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6日,中投置业公司和泰坤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承包人泰坤建筑公司承建发包人漯河中投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间为防水工程保修期六年、装修工程为三年、其他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仍承担相应的设计年限内维修责任。同日,中投置业公司(发包方)、泰坤建筑公司(总包方)和冯书和、张利民(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冯书和、张利民对中投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及相连地下车库)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采用发包方推荐分包方人员施工,使用总包方资质的模式,总包方参加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指导、检查工作;发包方在处理工程前期遗留问题的结算时,以与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确认的电子版合同及三方(发包方,吴宾及佟彦伟方,张利民及冯书和方)确认的阶段预算为依据进行撤场结算,结算金额作为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2#、4#楼均为十八层的住宅楼。2014年6月29日,冯书和(甲方)和张永信(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永信承包工程图纸及变更单内的所有内容,如基础与主体、内外墙粉刷、屋面、人工费、机械设备、技术管理等,结算单价:±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以下每平方米540元计算劳务费,付款方式主体垫资12层完成,工程款按已完成单项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工程按250元/㎡计算,二次结构按40元/㎡、抹灰、毛墙地面按60元/㎡计算),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满一年,无利息退还。由于甲方原因连续停工超过3日,由发包方协同甲方给乙方按每人每日补助30元,连续停工超过5日,每人每日补助80元,超过6日后,停工的租赁机械费由甲方承担。之后,张永信对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目前已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9日,张利民向冯书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湾景国际2#4#楼四层以下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五层以上及以后所有工程款的转入和所有函件的往来,均有现在投资人冯书和全权签字代理。2015年3月13日,中投置业公司制定《一标段项目部工程款的支付管理办法》,约定:大清包劳务及材料、机械工具等合同,统一在总包方泰坤建筑公司工程部备案。四层以下一次结构的劳务工程款268万元已由张利民结算完毕(此费用泰坤建筑公司负责转入原中太劳务,不存在争议,彻底解决)。四层以下的二次结构、装饰等工程按大清包劳务合同进行工程量据实结算。投资人冯书和、王慧敏合伙投资(张利民为干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劳务费用在泰坤建筑公司(冯书和、王慧敏、张利民三人确认后)支付劳务承包人张永信。投资人所有发生费用,经三方合伙人(冯书和、王慧敏、张利民)签字后才能入账,缺一方签字,都不得入账。张利民、冯书和均签字同意。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因工程劳务费发生纠纷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中投公司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泰坤公司承建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之后中投公司、泰坤公司和冯书和、张利民前爱你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冯书和、张利民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再后冯书和与原告张永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上述协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冯书和作为劳务分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张永信未与泰坤公司签订合同,但其与冯书和签订的有施工合同,且是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以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泰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利民作为冯书和的合伙人,也应对被告冯书和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中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欠付工程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该判决书认定争议工程劳务费为20227445.3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因该案中原告未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所以该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应付劳务费总计19620621.94元。张永信和泰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豫1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永信和泰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冯书和应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泰坤公司及张利民对该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中投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因认定争议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为20227445.3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劳务费金额计算质量保证金为(20227445.3元×3%)606823.4元。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按照原告张永信与被告冯书和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无利息返还。故该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被告泰坤公司主张质保金中应扣除维修费用7449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泰坤公司辩称予以采纳。故质量保证金支付数额为532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信质量保证金532333.4元;二、被告张利民和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张永信负担200元,被告冯书和负担9870元,被告张利民和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冯书和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锋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