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81号原告: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科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涛,男,该公司付经理。被告:乌鲁木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街3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安征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男,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宇,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08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慧,女,该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坚,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原告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涛、被告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曦和武军、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新(开庭后更换为黄艳宇)和李健龙、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慧和易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安公司、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向我公司支付停车费21559350元;二、判令被告保安公司、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向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817088元;三、判令被告保安公司、市公安局、市国资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我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承担头屯河区道路的救援和清障业务,接受头屯河区交警大队拖车指令后,将车辆拖至迅捷公司停车场。该协议签订生效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予以履行,但直至2013年8月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时,我公司按头屯河区交警大队指令拖至我公司停车场的各种车辆1666辆,现仍存放在我公司停车场内,停车费累计金额为21559350元。保安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7月11日,头屯河区交警大队向我公司出具《关于头区保安公司停车场违法车辆的情况说明》,核实由其大队扣留的违法车辆中仍有2229辆停放在我公司停车场。截止今日,我公司多次与保安公司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涉解决事宜,但均未得到任何解决。按照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市发改委)乌发改函(2010)714号《关于公布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备注第四条规定,在我公司停放的车辆“被执法部门暂扣的肇事和违章车辆,停车费应由扣车的部门支付”故作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上级法人单位市公安局,其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承担支付我公司停车费的责任。保安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系市国资委投资,市国资委应当对保安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保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我公司没有委托迅捷公司保管违章车辆;三、原告迅捷公司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迅捷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局与迅捷公司没有保管合同关系;迅捷公司不具有停车场收费的资质;我局与保安公司不是上下级关系,保安公司也不是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迅捷公司要求我局支付停车费及利息缺乏依据。市国资委辩称,一、我国资委与原告迅捷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我国资委只履行国有出资职责,不参与机关法人的经营管理,且保安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我国资委不具有行政执法资质,本案诉争的停车费是因执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原告迅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迅捷公司与保安公司于2010年10月订立《合作协议》的事实,迅捷公司基于该合法有效协议,履行了对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其提出给付停车费的主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安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仅是双方针对头屯河区范围内的拖车业务所进行的约定,但对停车场停车收费内容未进行约定,我公司从事的是辅警业务,《合作协议》是代表执法单位头屯河区交警大队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迅捷公司从未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过20%的分成,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是不负任何支付义务。市公安局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的订立与其无关。市国资委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诉争的纠纷无关。本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合作协议》中未就扣押车辆的停放保管及停车费的支付内容进行约定,与本案争议标的缺乏关联性。证据二、《关于头区保安公司停车场违法车辆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经头屯河区交警大队核实,扣留违法车辆仍有2229辆停放在迅捷公司停车场内,本案所涉车辆包括其中。保安公司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应当由出具该说明的单位来确认,其公司在交警执法活动中仅是提供辅警的配合义务,该说明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市公安局对该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说明没有明确向谁出具,所载车辆数据没有核对说明,没有具体核实的责任人,所载内容也不涉及迅捷公司,说明中时间也没有明确。市国资委同意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因该说明中加盖了头屯河区交警大队的印章,且该说明的原件系迅捷公司持有,可以表明该说明系头屯河区交警大队向迅捷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乌市发改委下发的乌发改函[2010]714号《关于发布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拟证实迅捷公司停车场具有合法收费资质,根据该通知所附的《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名单及收费标准》备注第4条中规定:依据新价非字(1999)42号文件规定,暂扣的违章、肇事车辆停车费用应由扣车的部门支付。据此,迅捷公司提出赔偿标准是有合法依据的。保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迅捷公司并不在公布的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名单中,根据备注4条中规定,停车费的缴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停车场停放的汽车只有几十辆,停放的摩托车有1000余辆,该文件中没有摩托车的收费标准,本案不应执行该文件收费标准,该标准是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迅捷公司不应按此标准来主张停车费。市公安局同意保安公司质证意见。市国资委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社会车辆停放和违法车辆查扣的停放是有区别的,该收费标准并不适用违法车辆查扣的停车费计算。本院对该份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给予认定。证据四、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交警大队上报未处理摩托车台账。拟证明停车场停放车辆数量、停放时间及车辆型号。保安公司对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台账没有和交警部门定期核对,故对台账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市公安局对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台账的表格是迅捷公司自行制作的,并不是原始台账。市国资委对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违法车辆的暂扣要有法定程序,要采集车辆的基本信息,要有执法部门的确认。本院对该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台账没有相关部门的签字和盖章,无法确认台账的来源。证据五、停车场停放车辆照片。拟证明被告扣押车辆在迅捷公司停车场停放的事实。保安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市公安局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的人都不清楚。无法核对。市国资委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照片的来源和拍摄地点,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六、《合并协议》。拟证明迅捷公司与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北站路远涛停车场(以下简称远涛停车场)订立《合并协议》,远涛停车场与迅捷公司合并的事实。保安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企业合并应当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准,迅捷公司和远涛公司至今仍是两个独立的两个公司。市公安局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与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市国资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公司合并要通过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迅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远涛停车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营业场所均为同一地点,根据《合并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停放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合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给予确认。证据七、保安公司给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关于停车费迅捷公司一直和保安公司及交警支队进行沟通,迅捷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保安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市公安局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市公安局没有见过该说明。市国资委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因该份书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八、保安公司工商登记电子信息查询材料一份。拟证明查扣车辆是保安公司管理,且该资料可以证实市国资委是保安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保安公司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书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项与保安公司有直接关系。市公安局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说明保安公司在查扣车辆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市国资委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只是按照出资关系履行出资人的义务,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信息查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信息材料不能作为保安公司,市国资委承担给付停车费责任的事实根据。被告保安公司针对原告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是拖车业务,并没有对停放车辆进行约定。迅捷公司是接到交警部门的指令拖车的,保安公司针对拖车无任何指令和委托等义务。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分配只是针对拖车费用的分成,协议中并未针对停车费进行约定,所以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迅捷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作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中也没有说收费中只有拖车费证据二、迅捷公司及远涛停车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迅捷公司及远涛停车场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二者没有关联关系。远涛停车场是2010年7月20日成立,与《合并协议》订立时间2010年5月1日是相矛盾的,迅捷公司提供的《合并协议》有伪造之嫌。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迅捷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住所变更登记,登记在头区中科路135号,之前地址与其所称地址不符。迅捷公司提供发改委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迅捷公司具有合法的收费资质。迅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三、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函[2010]714号《关于发布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该文件中所列的停车场没有迅捷公司,公布的停车场中远涛停车场,迅捷公司并不能证实与其诉讼主张存在关联。714号文件中对摩托车停车费用未作出明确规定,迅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押摩托车的收费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告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迅捷公司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根据《合并协议》约定,远涛停车场已并入到迅捷公司,且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彬与远涛停车场负责人黄义远系亲兄弟,虽然未进行合并后的工商变更登记,但事实上远涛停车场实际是由迅捷公司对外经营。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对保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保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迅捷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市公安局针对原告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迅捷公司工商登记电子信息。拟证明迅捷公司订立的《合并协议》是在其远涛停车场成立之前,故对《合并协议》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可。迅捷公司、保安公司、市国资委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电子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远涛停车场已向本院书面说明《合并协议》所载明的订立时间存在笔误。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合作协议》。拟证明市公安局未参与该协议订立,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市公安局享有发出拖车指令,但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被拖车辆停放在何处不是市公安局决定的,迅捷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与我局没有关系。迅捷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保安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保安公司是从事的辅警工作。市国资委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对该书证与所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米东停车场车辆保管费收据六张。拟证明根据行业习惯,2013年之前停车场均是向机动车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的。迅捷公司对该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安公司对该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市国资委对该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书证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因该收据系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六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给予确认。证据四、各大队停车场停车费发放表。拟证明根据行业习惯,长期不来处理的扣押机动车,交管部门公告后由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乌市财政局)销毁,再由财政局返还费用用于给停车场补偿。迅捷公司对该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保安公司对该发放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市国资委对对该发放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的对该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该处理方式属于行业习惯。证据五、2013年9月23日市公安局会议纪要。拟证明该会议纪要关于停车场问题中已明确保安公司负责停车场的所有费用。迅捷公司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安公司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纪要中没有保安公司人员参会和加盖印章,该纪要对保安公司不具有约束效力。本院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纪要系市公安局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外的约束效力。证据六、乌市发改委乌发改费[2004]5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迅捷公司收费标准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要有收费许可证。而迅捷公司没有收费许可资质。迅捷公司、保安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市国资委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56号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给予确认,因该56号通知与乌发改函[2010]714号《关于发布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是相互关联的,其制定目的都是相一致的。证据七、机动车规格术语和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拟证明机动车的分类,载客汽车与摩托车不是包含关系。迅捷公司、保安公司、市国资委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的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给予确认。证据八、市公安局乌公函[2012]40号《关于处置2010年前查扣车辆的函》、乌市财政局乌财资管[2012]32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扣押逾期不接收处理机动车处置的批复》、市公安局乌公函[2012]31号《关于依法报废被扣逾期不接受处理机动车的函》、乌市财政局乌财资管[2015]35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查扣且逾期不接收处理机动车报废的通知》、市公安局乌公函[2015]4号《关于处理因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查扣且逾期不接受处理机动车的请示》、乌市财政局[2015]97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查扣且逾期不接收处理机动车报废的通知》、市公安局乌公函[2014]9号《关于处理因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查扣且逾期不接受处理机动车的请示》、乌市财政局乌财资管[2014]85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查扣且逾期不接收处理机动车报废的通知》、市公安局乌公办[2013]192号《关于处理因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查扣且逾期不接受处理机动车的请示》、乌市财政局乌财资管[2013]135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查扣且逾期不接收处理机动车报废的通知》。该组证据拟证明自2009年开始每年对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车辆将进行统一处理,由市公安局向财政局打报告,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停车场企业的费用是从报废车辆的残值中拿出20%的费用来进行付款。迅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市公安局仅是向乌市财政局打报告,但是停放在迅捷公司停车场的车辆至今并未进行报废处理。保安公司、市国资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本案纠纷涉及被告市公安局与原告迅捷公司之间的争议,与保安公司和市国资委无关。本院采纳保安公司、市国资委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九、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交警大队上报未处理摩托车台账(1054辆)、汽车类台账、未处理涉案(非涉案)车辆统计表(2013年8月15日之前历年来车辆)63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交警大队上报未处理摩托车台账(252辆)、历年处理的报废车辆登记拍照的相片(1306张)。拟证明2010年11月3日—2013年9月9日头屯河区交警大队共计查扣各类车辆是3361辆,已经处理大型车辆1631辆,摩托车504辆,现在迅捷公司停产场停放的查扣车辆经统计共计748辆,且市公安局对历年处理的报废车辆均进行了登记和拍照。迅捷公司对各组台账及拍照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台账的车辆统计数字与其公司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数字不相符,登记拍照的照片不是其公司停车场的车辆。保安公司、市国资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本案纠纷涉及被告市公安局与原告迅捷公司之间的争议,与保安公司和市国资委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因该组证据与2014年7月11日头屯河区交警大队核实出具的《关于头区保安公司停车场违法车辆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相一致,也与本案诉讼中实际清理的数量也不相一致,故对其所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市国资委针对原告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被告保安公司(甲方)与原告迅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为规范乌鲁木齐市车辆救援市场,双方合作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道路的救援和清障业务。二、合作方式约定:1.由甲方统一协调头屯河区交警大队,乙方接受头屯河区交警大队拖车指令不得私自与乌市交警支队其他大队合作。2.乙方自行接受的社会救援业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可以自行派遣车辆,自行收取拖车费。3.乙方在拖拽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4.乙方接到交警拖车指令后,必须将车辆拖至甲方指定的停车场。5.车辆拖入停车场后,由甲方人员在乙方填写的作业单上签字认可。6.乙方应向停车场提供拖车发票,甲方收费员有义务按乙方填写的作业单上的价格替乙方收取拖车费,并向客户提供乙方开具的发票。三、利益分配约定:1.乙方按交警指令拖拽至停车场的车辆,甲方收费后提取20%管理费,剩余80%返还给乙方。2.双方10天对一次帐并及时返款给乙方。四、1.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与头区交警大队的协调工作。2.乙方有义务配合交警大型勤务,警务值班等需求。协议签订后,迅捷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2010年7月31日,迅捷公司(甲方)与远涛停车场(乙方)签订《合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并入甲方,作为甲方的一个部门,乙方的经营权由甲方行使,乙方的债权由甲方接管并对承担法定权利及义务;2.甲方对乙方行使领导监督、人员管理、业务经营等项职能,并承担人员工资和各种费用支出。3.乙方的名称和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保持不变,暂不变更。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彬与远涛停车场经营者黄义远系亲兄弟,《合并协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远涛停车场实际由迅捷公司对外负责经营。2014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以下简称头区交警队)向迅捷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头区保安公司停车场违法车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大队认真核实,截止2014年7月11日,我大队扣留违法车辆2231辆,其中2229辆停放在头区保安公司停产场。”本案诉讼期间,迅捷公司和市公安局都向法院提供了扣押未处理车辆的台账,双方统计数量存在差距。本院要求公安局、迅捷公司就迅捷公司停车场停放车辆限期进行清理,截止2017年3月25日清理工作结束,2017年3月26日迅捷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一份《2010年至2013年摩托车、汽车清理数量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由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行政科和法制科、头区交警队、停车场、回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内容为:“我单位与交警支队共同清理我公司停车场内长期滞留的摩托车及车辆,清理时间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25日,合计此次清理拉运出厂共计2090辆。有扣押凭证车辆1369辆(其中摩托车894辆,三轮摩托车411辆、四轮摩托车1辆,小汽车及大货车63辆);其余多出事故及其它车辆721辆(其中二轮摩托车365辆,三轮摩托车248辆,小汽车及大货车108辆)。至此,2013年之前所有滞压在我公司停车场内的车辆及摩托车已全部清理完毕并交于交警支队。”2004年12月22日乌市发改委向乌鲁木齐市各停车场经营单位下发了乌发改费[2004]5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其中(五)单体建设的专用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限价为:2.室外停车场(2)固定停放的摩托车(含客货两用三轮摩托车),微型、小型载客车,微型、轻型载货车,轻型挂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10元/天;(3)固定停放的中型载客车,载货车、挂车空车:15元/天(载有货物的载货车、挂车加收50%);(4)、固定停放的重型载货车、挂车空车:20元/天(载有货物的载货车、挂车加收50%)。(5)固定停放的重型客车:20元/天。该文件自2005年1月1日其施行。2010年10月20日乌市发改委向乌鲁木齐市各停车场经营单位下发了乌发改函[2010]714号《关于发布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容为:“为规范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场价格秩序,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按照自治区计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我市《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发改费[2004]56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名单及收费标准予以公布(详见附表),请严格遵照执行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特此通知!附件:第二十八批公共停车场名单及收费标准。”附件中载明:“停车场名称:乌市头区火车西站北站远涛停车场,位置:乌市北站路三坪十一队,停车场面积3000㎡,泊位数30个,收费标准:一、固定停放的微型、小型载客车、微型、轻型载货车,轻型挂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10元/天;二、固定停放的中型载客车,载货车、挂车空车:15元/天(载有货物的载货车、挂车加收50%);三、固定停放的重型客车,重型载货车、挂车空车:20元/天(载有货物的载货车、挂车加收50%)。”该附件备注4载明:“乌鲁木齐市头区火车西站北站远涛停车场停放的被执法部门暂扣的肇事和违章车辆。依据新价非字[1999]42号文件规定,其暂扣的肇事和违章车辆停车费应由扣车的部门支付,不能向被暂扣的车主收取。”本院认为,围绕原告迅捷公司诉讼主张,被告保安公司、市公安局、市国资委的辩称主张,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本案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迅捷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是要求支付停车费和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迅捷公司提出停车费是头区交警大队因查扣违法违章车辆停放期间,迅捷公司提供停车保管所产生的费用。本案诉讼中,迅捷公司虽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公安交警部门签订的扣押车辆保管合同,但从迅捷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头区交警队向迅捷公司出具的《关于头区保安公司停车场违法车辆的情况说明》,以及2017年3月26日迅捷公司、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头区交警大队共同签字确认的《2010年至2013年摩托车、汽车清理数量确认书》,证实迅捷公司为头区交警大队扣押的各型车辆提供的车辆保管服务。头区交警大队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过程中,对违法违章车辆进行扣押,必将产生扣押后的保管问题。迅捷公司作为公共停车场经营主体,其并不负有对扣押车辆保管的法定义务,头区交警大队将车辆扣押后交付迅捷公司进行保管这一行为已构成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010年10月,保安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仅是针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道路的救援和清障业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接受头区交警指令进行拖车事宜也作了相应约定。但该协议中并不涉及扣押车辆保管及保管费如何支付的问题。因此该《合作协议》在保安公司与迅捷公司之间并不具有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性质。迅捷公司基于该合同关系,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停车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国资委管理职能主要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管管理,迅捷公司仅以市国资委系保安公司出资人,要求市国资委共同承担停车费的给付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二、市公安局应支付停车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期间,迅捷公司与市公安局在本院要求下,双方对存放在迅捷公司远涛停车场的各型车辆进行了全部清理,截止2017年3月25日拉运出的各型车辆共计2090辆。其中有扣押凭证车辆1369辆(其中摩托车894辆,三轮摩托车411辆、四轮摩托车1辆,小汽车及大货车63辆);其余多出事故及其它车辆721辆(其中二轮摩托车365辆,三轮摩托车248辆,小汽车及大货车108辆)。该清理出来的车辆数量与2014年7月11日头区交警队出具的《关于头区保安公司停车场违法车辆的情况说明》所载明数量2229辆相差139辆。基于实际清理数量小于2014年7月11日当时核对时确认的数量,说明本次全部清理出的车辆2090辆应当包含在2014年7月11日头区交警队核对的数量之中,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核对确认扣押车辆的时间,所以本院将以头区交警大队2014年7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这一时间作为所有扣押车辆的停车费用计算的起算时间,以2017年3月25日双方清理结束之日作为停车费结算时间。同时考虑到扣押车辆的车主均不愿接受处罚,放弃对扣押车辆索回。所有车辆均以报废来处理这一事实,本院将参照2004年12月22日乌市发改委向乌鲁木齐市各停车场经营单位下发了乌发改费[2004]5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室外停车场固定停放的摩托车(含客货两用三轮摩托车),微型、小型载客车,微型、轻型载货车,轻型挂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1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本案的停车费费用。2090辆停车费用为20649200元[2090辆×10元/辆/天×988天(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关于停车费用负担问题,迅捷公司与头区交警大队在建立保管关系之时,并未对车辆保管期限及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新价非字[1999]42号文件规定,其暂扣的肇事和违章车辆停车费应由扣车的部门支付,不能向被暂扣的车主收取。”2004年12月22日乌市发改委向乌鲁木齐市各停车场经营单位下发了乌发改费[2004]5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只是针对在执法过程中暂扣的肇事和违章车辆停车费制定的收费标准。按此费用计算客观上可能会产生停车费用的计算会高于部分被扣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而造成这一不合理费用产生是基于迅捷公司和作为车辆扣押的执法部门市公安局未能及时清理扣押车辆所造成。迅捷公司作为提供扣押车辆停放场地的提供方,其在实际车辆保管过程中,保管收益应当是从执法单位对违章车辆处罚中获取,在对违章车辆最终未能实际处罚的情况下,迅捷公司对长期未处罚车辆负有督促执法单位市公安局及时清理的义务,诉讼中,迅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不排除其有放任损失扩大之嫌。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扣押车辆未能接受处罚的情况下,应及时对相关违章车辆依法按照报废处理程序对停放车辆及时给予清理,由于市公安局未能及时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停车费用不断产生,其应当对所产生的停车费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停车费用的计算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在计算得出20649200元停车费基础上,由市公安局负担40%费用,其余60%费用迅捷公司自行承担。市公安局应向迅捷公司支付的停车费用为8259680元(20649200元×40%)。三、利息损失问题。因迅捷公司与市公安局就停车费用计算标准、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并未协商明确,且双方对停车费数额的确定一直存在分歧意见,迅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281708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3月26日迅捷公司、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头区交警大队共同签字确认的《2010年至2013年摩托车、汽车清理数量确认书》,该确认书的签署是基于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头区交警大队对扣押存放车辆的清理,在扣押车辆未清理之前,迅捷公司一直都在履行车辆保管义务,基于迅捷公司保管义务的持续履行,市公安局所负债务也在持续产生,市公安局所负债务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迅捷公司远涛停车场扣押车辆清理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事实,依照该法律规定,保安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迅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给付原告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825968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疆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的款项,被告市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2.19元,由被告市公安局负担55455.53元,由原告迅捷公司负担1082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谢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