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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周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周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308号原告:李建英,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周水珍,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李建英与被告周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水珍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按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计至2017年5月19日止),以后仍按上述利率另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水珍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建英与周水珍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周水珍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李建英借款10000元。当日,李建英即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周水珍。周水珍收款后立有《借条》给李建英收存,《借条》中约定:借期为5个月,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李建英。但是借款期满后,周水珍没有归还借款。李建英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周水珍辩称,周水珍承认向李建英借款10000元的事实,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向李建英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2.李建英要了周水珍的股份用以抵借款;3.2017年9月26日周水珍打过电话给李建英,李建英同意只要归还7000元即撤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周水珍提交的收据16张、收支记录,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周水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用股份抵消向李建英的借款。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周水珍向李建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周水珍今借到李建英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5个月,即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如有超期,本人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每月月息3%,以此累计,特立此字据。注:如到期未能按期归还,本人愿用十八股东股金抵押。借款人周水珍签名”。2015年3月,李建英领取周水珍退股金3000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3000元。李建英经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水珍向李建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周水珍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李建英要求周水珍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李建英于2015年3月份领取周水珍退股金3000元冲抵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月利息为3%,已经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珍向原告李建英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周水珍向原告李建英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水珍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琨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