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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潘金森与曾珍山、吴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森,曾珍山,吴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87号原告:潘金森,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妹金(系潘金森女儿),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被告:曾珍山,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素珍,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代课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宝(系曾珍山胞兄),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原告潘金森与被告曾珍山、吴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妹金、被告曾珍山、吴素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珍山、吴素珍共同向潘金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466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及其利息7162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本金27546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7162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珍山、吴素珍承担。事实与理由:曾珍山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日)向潘金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分,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每年按十个月计息。潘金森即通过儿媳柯剑花的建行账户于2014年2月19日向曾珍山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汇款10万元。另外曾珍山还于2014年3月26日向潘金森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计息时间2015年3月26日,每年按十个月计息。潘金森通过儿媳柯剑花建行账户向曾珍山指定的母亲陈乌美建行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上述款项虽经潘金森多次催讨,但曾珍山百般推诿,至今仍未返还。上述债务发生在曾珍山、吴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吴素珍应共同还款。曾珍山、吴素珍辩称,一、借条形成的原因:潘金森提供的借款条是曾珍山在其父亲曾金原来签的借条上另外书写的。本案借条系在2016年大年三十下午被潘金森及其儿子潘迎明逼迫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条应为无效。该债务应由曾金承担。二、潘金森提交的借款条出现伪造痕迹,20万元借款条存在修改,该借条在借款方式里面,添加曾珍山三个字。三、潘金森提供的短信证据只有对方编写的短信,曾珍山回的短信缺失。四、2016年5月30日还款10万元时,曾金跟潘金森电话里面约定是归还本金,曾珍山还款10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五、本案债务系曾金转移给曾珍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吴素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金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潘金森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①、2014年2月19日曾珍山向潘金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每年按十个月计息。②、2014年3月26日曾珍山向潘金森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每年按十个月计息,两份借条系曾珍山在农历2016大年三十补充书写。3、柯剑花DCC历史流水,欲证明潘金森通过儿媳柯剑花账户汇款的事实。4、潘迎华与柯剑花结婚证、及柯剑花汇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柯剑花系受潘金森之托汇款给曾珍山,款项来源系潘金森所有,柯剑花本人与曾珍山无其他法律关系。5、收条一份,欲证明曾珍山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6、秀屿区湄洲镇北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湄洲镇港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潘金森生育两个儿子,曾珍山、吴素珍系夫妻的事实。7、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潘金森向曾珍山催讨借款的事实。8、文字整理资料、光盘各三份,欲证明借款过程及借款事实,30万元系曾珍山借款,6万元系曾金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曾珍山、吴素珍对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金额10万元借条没有异议,对金额20万元借条认为,借款方式一行上借款人曾珍山系潘金森自己加上去。潘金森父子从大年三十上午到下午一直赖在其家中,为了全家能过上平安年,无奈才在潘金森拟好的借款条上的借款人后面签名并捺手印,有潘金森及其儿子潘迎华、曾珍宝夫妻和曾珍山及族亲等人在场。对证据5认为系归还本金。对证据6两份村委会证明都存在异议。对证据7认为短信中潘金森承认向曾金、陈乌美催讨借款,故借款人是曾金。证据8录音中潘金森只提到36万元,但曾珍山及其家人总共借款30万元,且已归还10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2014年2月19日曾珍山向潘金森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2016年5月30日曾珍山归还潘金森借款10万元,但对归还本金、利息顺序没有约定。另外,2014年3月26日曾珍山的父亲曾金向潘金森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后,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除夕),曾珍山在其家中,对其父亲的债务予以转移,并在潘金森拟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潘金森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北京华荣宝山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机一份,经质证,曾珍山、吴素珍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珍山、吴素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电子版拍照借条四份,欲证明原来借款30万元是曾金借款,并由曾金出具借条给潘金森,应由曾金、陈乌美承担。20万元借条中借款方式里面曾珍山是后面潘金森自己加上。潘蓉平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港楼村委会证明不是印章保管员潘蓉平盖的。经质证,潘金森认为本来就是曾珍山借款,钱也是按照曾珍山指定的账号汇款给曾珍山、陈乌美。原借条确系曾金书写,并承认20万元借条中借款方式后面曾珍山系事后其补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2014年4月6日曾金出具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1月20日借条给潘金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对案外人柯剑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柯剑花自认其受潘金森委托汇款给曾珍山、陈乌美,其跟曾珍山、陈乌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潘金森、曾珍山、吴素珍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潘金森的申请,本院向湄洲镇婚姻登记处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曾珍山、吴素珍于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关于本案曾珍山借款金额的问题。潘金森主张本案两次借款均系曾珍山所借,曾珍山主张其借款10万元,另外20万元是其父亲曾金借款。本院审查认为,曾珍山主张借款10万元系其自己所借,该事实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对2014年2月19日曾珍山向潘金森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潘金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儿媳妇柯剑花汇款20万元给曾金的妻子陈乌美,曾金并于2014年4月6日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条给潘金森,因此可以认定该20万元系曾金所借。2016年大年三十(除夕)曾珍山在其家中,没有胁迫的情况下出具金额20万元借条给潘金森,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曾金的债务转移。关于曾珍山向潘金森支付的1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曾珍山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汇款方式归还给潘金森10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由于潘金森、曾珍山在借条和归还汇款凭证中都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顺序,故曾珍山支付给潘金森10万元,应当依法认定为支付借款人的利息:10万元*20%/365天*467天=25589元,本金10万元-25589元=74411元。曾珍山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给潘金森的借条实际尚欠:(10万元-74411元)=25589元,计息按年利率2%,时间自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曾珍山归还10万元应视为先归还自己所借款项。且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认定为先支付利息,再清偿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一年按十个月计算,即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即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起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0万元*20%/365天*467天=25589元,故曾珍山归还10万系归还利息25589元,本金74411元。2014年2月19日曾珍山借款10万元尚欠本金25589元,计息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关于吴素珍是否该承担债务的问题。潘金森认为本案两笔均系曾珍山借款,吴素珍系曾珍山妻子,其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吴素珍认为本案借款系曾珍山为父母借款提供担保,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2月19日曾珍山借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素珍没有证据证明曾珍山跟潘金森之间明确约定是曾珍山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素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6日借款20万元系债务转移,曾珍山写条时,吴素珍没有在现场,事后也并未知情,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吴素珍不应承担该笔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金森通过儿媳柯剑花于2014年2月19日向曾珍山汇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向陈乌美汇款20万元。2014年4月6日曾金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即农历2014年1月20日)、金额10万元、月息2分借条;2014年3月26日、金额20万元、月息2分借条两份给潘金森收执。2017年1月27日(即农历2016年大年三十)曾珍山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即农历2014年1月20日)、金额10万元、月息2分、一年按十个月计息(即年利率20%)、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已还清的借条;2014年3月26日、金额20万元、月息2分、一年按十个月计息(即年利率20%)、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已还清的借条两份给潘金森收执。2014年2月19日曾珍山向潘金森借款10万元发生与吴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5月30日曾珍山归还10万元。经催讨,剩余款项曾珍山拒不归还。潘金森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抒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时曾珍山自认向潘金森借款10万元是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照准。曾金将债务20万元转移给曾珍山,有曾珍山出具给潘金森收执的借条在案为凭,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先还本金或利息、以及计息时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利息。故曾珍山归还10万元应认定归还: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10万元*20%/365天*467天=25589元,本金=10万元-25589元=74411元。尚欠本金25589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上述债务发生在曾珍山、吴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素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7年1月27日(即农历2016年大年三十)曾珍山将父亲曾金20万元债务转移自己承担,因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素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潘金森主张月利率2%,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一年按十个月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潘金森主张月利率2%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年利率20%。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珍山、吴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潘金森借款25589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曾珍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潘金森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潘金森对曾珍山、吴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潘金森负担221元,曾珍山、吴素珍共同负担252元,曾珍山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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