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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528号地下一层、一层A区、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黄莉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洪,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天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天洪要求东贸公司返还2015年1月19日垫付的电费,东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刘天洪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天洪辩称,不同意东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天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贸公司返还刘天洪320,792.98元。审理中,刘天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贸公司返还借款27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刘天洪原系东贸公司副董事长,2015年1月19日,刘天洪应东贸公司要求垫付东贸公司应支付电费320,792.98元,2015年2月12日东贸公司归还刘天洪50,792.98元,尚欠27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贸公司要求刘天洪先行垫付电费,以解公司资金周转之困,该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肯定,东贸公司向刘天洪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东贸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后尚余部分至今未归还,显系过错,故刘天洪起诉要求东贸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东贸公司所提刘天洪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东贸公司归还刘天洪部分借款为2015年2月12日,且从该借款确认单中刘天洪所担任“刘总”一职,即使未催要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故东贸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东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天洪2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东贸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在于刘天洪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东贸公司在二审中称,收到刘天洪诉状的时间是在2017年3月,即使按照东贸公司第一次支付款项时间是在2015年2月12日,也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并称刘天洪从2015年3月就已经不再担任东贸公司的副董事长。本院注意到,刘天洪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刘天洪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并未过诉讼时效。而且,刘天洪至2015年3月以前为东贸公司员工,公司与员工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结清的借款可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刘天洪在东贸公司任职期间未催要讼争借款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金辉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