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5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5365号之一被执行人:XX,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XX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8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XX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XX银行存款680.3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XX有其他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元三角九分,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六角一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XX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俊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佐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