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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保立家水性涂料有限公司、陈少雄、谢智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保立家水性涂料有限公司,陈少雄,谢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保立家水性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环浪123号,组织机构代码06413408-3。法定代表人:吴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陈少雄,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谢智萍,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莆田市保立家水性涂料有限公司与陈少雄、谢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2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雅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