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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易志勇与喻声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勇,喻声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931号原告:易志勇,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声才,男,生于1975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培书,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志勇与被告喻声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宇、被告喻声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培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7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驾驶川Q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由马蹄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38公路+400米处侧翻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后出院。201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喻声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答辩人只认可30天住院时间,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误工费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预付生活费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易帮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高县文江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易帮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不予采信,高县文件镇中心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且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的信息应由颁证机关出具证明,故本院对高县文件镇中心社区的两份证明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成都三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县乐购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易国旺学籍信息、杨和秀和易帮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一项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已重新协商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医疗费、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二项后续医疗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喻声才驾驶其所有的川QY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易志勇由马蹄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38公路+400米处侧翻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3日,原告到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治疗9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111.73元,已由被告喻声才垫付。2017年3月9日、6月12日,原告产生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690.89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喻声才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因交通事故损失合理的住院治疗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易志勇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其因交通事故损失合理的住院治疗时间为3个月。另查明,原告易志勇之父易帮荣生于1954年3月10日,原告之母杨和秀生于1954年6月12日,易帮荣与杨和秀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易志勇之子易国旺生于2006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喻声才的过��而发生,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喻声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0.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发生事故前其本人就业情况以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相关证据,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6690.8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29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890.49元。被告主张的已原告支付2000元生活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志勇各项损失共计6589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喻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