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军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宋晓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兴,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曲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杰,山东力诺律师��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晓,住山东省乳山市。上诉人刘军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威海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宋晓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被上诉人太保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原审第三人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太保威海支公司支付刘军兴保险理赔款95109.67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保威海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宋晓为其雇员在太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是不争的事实,保险批单、交费发票为���。2.太保威海支公司将宋晓投保的三个雇员挂靠在殷某军名下,是太保威海支公司的单方行为,宋晓并不知情,更不是宋晓申请挂靠的。3.宋晓向太保威海支公司支付保费。太保威海支公司给宋晓出具了编号为BJXXXXXXXXXXXXXX243D批单(以下简称243D批单)及00368759号发票各一张。宋晓收到上述批单及发票时发现投保人不是自己而是殷某军时,就立即向太保威海支公司询问,太保威海支公司称宋晓人数不够挂靠在殷某军名下,并称没问题让其放心。4.从太保威海支公司出具的批单看,批单上主要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清楚载明了生效时间自2015年6月10月0时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并且还标明被保险人留存字样。在保险合同中,批单具有和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殷某军申请退保,终止该保险合同,太保威海支公司应将所有的保单及保险费交付凭证收回。而宋晓持有的243D批单及00368759号交费发票,太保威海支公司并没有将其收回。因此,可以认定殷某军申请退保,终止该保险合同,只是申请终止他投保的孟召臣等5人,并没有将宋晓投保的雇员终止,宋晓持有刘军兴等3人的保险合同批单依然有效。因为太保威海支公司并没有告知宋晓说殷某军申请退保,终止该保险合同,你投保的三个船员的批单合同也就终止。如果殷某军申请退保,终止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太保威海支公司应告知宋晓,并将其保费退回,而太保威海支公司并没有将宋晓持有的保险批单及交费凭证原件收回,也没有将保费退回,所以说该合同依然有效。刘军兴在保险期内受伤,太保威海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审法院仅以刘军兴发生意外伤害是在殷某军与��保威海支公司编号为AJXXXXXXXXXXXXXX252H(以下简称252H保险单)的涉案保险合同终止保险责任后发生的,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太保威海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宋晓陈述,对一审判决不服,保险公司应理赔。刘军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保威海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0115.67元,伤残赔偿金50万元×15%=7.5万元,共计95109.67元;2.太保威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投保人殷某军在太保威海支公司为孟召臣等五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单号252H。2015年6月10日,殷某军将涉案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增加投保刘军兴等三人团体人身意外险,批单号243D。2015年12月25日,殷某军以转行为由,向太保威海支公司申请将252H涉案保险单退保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太保威海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殷某军签发编号为BJXXXXXXXXXXXXXX008G批单(以下简称008G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我公司同意,本保险单发生以下批改:本保单自2015年12月29日00时00分起终止保险责任。2016年2月5日,刘军兴在作业时受伤,主张依据殷某军与太保威海支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涉案保险单编号243D批单向太保威海支公司主张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刘军兴发生意外伤害是在殷某军与太保威海支公司编号为252H的涉案保险合同终止保险责任后发生的,故刘军兴无权依据已经终止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向太保威海支公司主张保险索赔。综上所述,刘军兴要求太保威海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5109.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军兴对太保威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刘军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军兴申请,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宋晓投保过程,殷某军退保过程。各方当事人对证人梁某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刘军兴在船上工作时受伤,入住文登整骨医院治疗19天。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3号《关于刘军兴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军兴受伤的伤残程度目前符合六级伤残。2015年6月10日,殷某军将涉案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增加投保刘军兴等3人团体人身意外险,太保威海支公司批单号为243D。太保威海支公司没有将批单粘贴在252H保险单上,也没在252H保险单上批注。2015年12月28日太��威海支公司向殷某军签发008G批单,同意批改252H保险单终止保险责任。太保威海支公司在008G批单后附有252H保险单原件及殷某军交纳0252H保费发票原件。太保威海支公司没有在008G批单上批注243D批单终止保险责任,没有收回243D批单及保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人数变更)第一项,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第八条(合同变更)第一项,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九条(合同解除与终止)第一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保险费交付凭证;(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第十一条(保险责任)第一款,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243D批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95109.67元。关于243D批单对应的保险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审第三人宋晓将保费交给太保威海支公司,太保威海支公司收到保费后给宋晓出具了243D批单,该批单对应的保险合同变更成立,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同意增加被保险人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太保威海支公司出具243批单后,并没有按上述约定在252H保险单上批注,也没有将243批单附贴在252H保险单上。当殷某军申请解除252H保险合同时,应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保险单原件等证明文件和资料。经查,殷某军提交了252H保险单原件及交费发票,太保威海支公司收回了252H保险单原件及交费发票,出具了008G批单,太保威海支公司在008G批单上注明的保险单或凭证号次为252H。太保威海支公司没有在008G批单上注明243D批单,也没有收回243D批单,008G批单对243D批单没有处分,因此,243D批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未解除。刘军兴上诉理由成立,保险合同双方仍应依约履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95109.67元问题。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刘军兴作为被保险人,在船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20115.67元,太保威海支公司应依约支付。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军兴受伤的伤残程度目前符合六级伤残,按保额50万元×15%=7.5万元,太保威海支公司应依约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兴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刘军兴保险款95109.6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如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恩全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