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洁华、陈巧玲等与匡启宏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华,陈巧玲,匡启宏,王亚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32号原告:陈洁华,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陈巧玲,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启宏,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亚勤,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华、陈巧玲诉被告匡启宏、王亚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华、陈巧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被告匡启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华、陈巧玲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25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居住在楼上304室。2013年9月,原告发现卫生间灯具不亮,在查看灯具时灯罩火花四溅,灯具损坏,原告被触电击伤,系被告家中卫生间漏水所致。原告认为是被告家中卫生间防水存在问题,建议他全面重做防水,协商未果。2014年10月,被告家中卫生间再次漏水致使原告再次被电击伤并造成灯具损坏,原告再次提议被告重新做防水,被告仅将地漏简单修复。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自家门口墙上出现渗水现象并告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至2016年8月,原告家中配电盒上出现渗水现象,原告遇见被告时请他到原告家中查看漏水情况,被告粗暴无理,并说你们有本事到法院起诉。原告为了取证,将自家卫生间扣板全部拆除,带来经济损失5000元,并请小区物业办及水电工来检查作证,现有照片作证。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说是因公共管道引起的漏水。原告先后找到省军区领导、营房部门、业主委员会和小区物业办,为被告家申请维修资金请施工人员为其排查漏水原因,检查后发现管道完好无损、无漏水现象,原因就是被告家中的防水问题。原告通过写信、打电话、发短信商请被告再次修复防水问题。后原告带着照片找到被告单位,被告当着全处干部及领导面,粗暴骂人。被告王亚勤还威胁原告,说不在乎钱,就这样给漏着。原告再次找到物业、社居委、派出所协商,被告仍表示坚决不修。现原告家中卫生间天花板、房间墙面不同程度出现漏水情况,且越来越严重,墙体发霉,部分家具受损,卫生间不能洗澡,漏水严重时家中老人上厕所需要打伞才行,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质量、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匡启宏、王亚勤辩称:在原告第一次发现漏水告知我时,我就找给我装修房子的人到原告家里查看,当时要求拆除原告家里吊顶查看漏水点,原告不同意。后维修人员到我家,原告也来到我家,说怀疑下水道或坐便器漏水,还做了简单处理,之后再未听原告说渗水问题。第二次原告找到物业,物业告诉我维修,原告全程监工至施工完成。在此期间,原告到我单位闹事,后原告就没有再联系我了。但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原告方名义上变更缩小请求赔偿项目,实际上扩大了赔偿范围,原告之前并没有要求其他赔偿。故请对于原告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洁华、陈巧玲与被告匡启宏、王亚勤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居住期间,发现家中卫生间有渗漏情况,遂上楼找到被告,曾建议被告重新做卫生间的防水层。在原告家中又出现卫生间渗水时,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维修了家中地漏。之后双方因卫生间渗水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原告请小区物业到家中查验,拆除了自己家中卫生间的塑料吊顶,发现渗水原因确系被告家中渗漏所致。因双方协议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曾提出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修复房屋漏水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于自己家中楼顶天花板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对于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表示认可漏水系被告家装修所致,故渗水原因无需鉴定,如双方协商不好,直接鉴定损失。此间,双方协商,由被告对于自己家中的卫生间防水层重新进行修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渗水已修复,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关于渗水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8月20日,安徽安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纳入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570元(其中含门槛石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询问,原告表示门槛石可以重复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购买合同、照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应当和睦相处。此前,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房屋渗水等产生矛盾,但在诉讼期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已经重新修复卫生间防水层,解决了房屋渗水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家的卫生间渗漏已经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对于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同时因门槛石可以重复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520元(2570元-门槛石50元),并承担相应的评估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启宏、王亚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华、陈巧玲2520元;二、驳回原告陈洁华、陈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匡启宏、王亚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