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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郭中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中文,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兵、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郭中文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省建工大厦一楼“江西因博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485元),窃得被害人文某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7元)。案发后,所窃笔记本电脑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二被害人。2017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中文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橘子网咖”,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即店主王某1组装台式一体机电脑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所窃电脑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郭中文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宝岛眼镜店”,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即店主黄某人民币200余元和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7元)。案发后,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郭中文被公安机关���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文某、王某1、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中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窃电脑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审 判 员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尧东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