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南平与郭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南平,郭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770号原告邓南平,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郭樑,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邓南平诉被告郭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南平诉称:原告为被告从事油漆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报酬33000元,尚应支付9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2000元。被告郭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从事油漆工作。截止到2015年6月6日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33000元,尚应支付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5000元,扣除已支付3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报酬9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南平报酬9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郭樑负担。原告邓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无书记员 杨 明 来源:百度“”